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水利工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阳新县水利工程机械厂,地址:湖北省阳新县。
法定代表人董中华,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新县水利工程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双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