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769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冬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程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志,男。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武程豪,被告和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281094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2.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新野上郡宁园二期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8日浇筑混凝土10002方,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30997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中的第六款6.2“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或甲方在最后一次浇筑日起三十日内停止混凝土浇筑视为工程结束,甲方在6个月内一次性把剩余混凝土欠款支付给乙方”和第八款8.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延期超过20天起,应按照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支付混凝土款,被告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5月28日前付清混凝土欠款,现被告已经支付混凝土款499025元,尚欠混凝土款28109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和平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减少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和平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工程名称为“新野上郡宁园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无预付款,按现场进度乙方供应混凝土到五层完成时,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之前浇筑所有混凝土款的80%;以后每月双方20日办理的结算单,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浇筑混凝土款的80%、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或甲方在最后一次浇筑日起三十日内停止混凝土浇筑视为工程结束,甲方在6个月内一次性把剩余混凝土欠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延期超过20天起,应按照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被告共向原告出具结算单7份,共计3309970元。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浇筑至2018年10月28日,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0002方,总结算款330997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总付款399025元,尚欠混凝土款2910945元。2019年6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原告,就剩余未付混凝土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分期还款的方式和时间,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还款协议执行,争议的解决按201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执行;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之前尚有款项未付清,则按照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8日。被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向原告付款四次,共计49902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原件、对账结原件、还款协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新野上郡宁园二期工程地点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对账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双方对剩余未付的混凝土款28109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总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剩余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经济市场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10945元,并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混凝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8元,减半收取计14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44元,由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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