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滨江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方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娟,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原审被告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无需赔偿50824.2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查明***损失方面有误,特别是牙齿修复费44086.49元,不应由***承担,应由人民财保湘潭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并非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且出庭的司法鉴定人员余某,也无非医保用药审核资质,同时该鉴定所接受委托的范围是用药合理性审查,而鉴定结果答非所问,超越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又无资质,该司法鉴定报告依法不应采信。***的汽车已购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该案所有损失,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均应赔偿。综上,一审法院无视证据的法定形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牙齿修复费用经过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其费用也是按照湘潭市专科医院医嘱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坏需要修复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也实际产生。但一审法院又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牙齿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而鉴定结果完全排除了牙齿修复的费用,一审没有判决人民财保湘潭公司承担一分钱的牙齿修复费用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另外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确实没有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的权利和资质,且保险条款免除了人民财保湘潭公司的主要赔偿义务,应该确定为无效条款,人民财保湘潭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人民财保湘潭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区分了非外伤用药,医保外用药,完全符合鉴定申请书的内容。从鉴定的内容来看,鉴定中附了相关评定的依据以及所有资料,有理有据。从鉴定的程序看,该鉴定是经过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的,鉴定意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科学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牙齿修复费等非医保用药合计50824.28元应由人民财保湘潭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胜利公司答辩称,***驾驶公司车辆办理私事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一切经济损失与胜利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胜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177.35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3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CK××**号小型轿车由湘潭市雨湖区中国人寿东侧小巷驶入韶山东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0685.58元、门诊费2217.6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按口腔科会诊意见,积极治疗口腔牙齿外伤。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修复牙齿,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上前牙外伤性缺失修复费用的说明》显示:***上前牙缺失种植修复期间目前使用费用为44086.49元,目前仍未缴纳费用为22后期全瓷冠费用2000元及12桩冠修复费用2800元。2019年11月28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门诊治疗休息时限为2个半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牙缺失可适时遵医嘱修复,其费用遵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嘱。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驾驶的湘C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胜利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胜利公司无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和对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费用司法鉴定。2020年5月2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0685.58元,牙齿修复费用44086.49元,***医保外项目费用为437.8元,上前牙外伤性缺失修复费用说明中所涉及的项目均为医保外项目,医保不予报销;非外伤性用药费用124.4元。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医保审核的资质,司法鉴定人员余某不具备该项权限。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685.58元、门诊费2217.64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三)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903.22元,凭票认定;
2、牙齿修复费48886.4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前牙外伤性缺失修复费用的说明和原告诉请金额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住院17天);
4、护理费2851.67元,根据服务业标准61227元/年计算,(61227元/年÷365天×住院17天);
5、交通费68元(4元/天×住院17天);
6、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
7、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7项合计损失68059.3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685.58元、门诊费2217.64元、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湘C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胜利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系个人行为,与被告胜利公司无关,被告胜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68059.37元,剔除非外伤性用药费用124.4元,原告***损失为67934.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49324.28元(实为49324.29元,但原告诉请金额为49324.28元,含湘潭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37.8元、牙齿修复费44086.49元及目前尚未产生的牙齿修复费用4800元),共计50824.28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4903.22元),其余损失17110.69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0.69元(已支付10000元)。
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至今未产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4000元后续治疗费,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加盖了湘潭市雨湖区曦哥龙虾餐饮店印章的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佐证,该证明也没有证明经手人、餐饮店负责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仅凭一张加盖公章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和收入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对非医保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司法鉴定人余某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0.69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50824.28元(已支付4903.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原审被告胜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其他非医保用药及司法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诊断为口腔外伤、多发牙齿外伤、右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按口腔科会诊意见,积极治疗口腔牙齿外伤。后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牙缺失可适时遵医嘱修复,其费用遵湘潭市专科医院医嘱。故***的牙齿修复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而案涉保险车辆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伤者得到基本的、必要的医疗救治,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审核说明中所指的牙齿修复费针对的是***提交的《上前牙外伤性缺失修复费用说明》中的项目,虽然该项目属于医保外项目,并不意味着伤者***就其牙齿修复不能享受最基本的医疗保障,一审法院将***的牙齿修复费全部认定为保险免赔项目欠妥。本院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牙齿修复费9777.3元(48886.49×20%),由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湘潭公司承担39109.18元(48886.49×80%)。***因其他部位外伤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37.8元由***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其损害大小必然发生的费用,***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无需承担该项费用,故一审认定该费用由***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人民财保湘潭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57719.87元(17110.69元+39109.18元+1500元),***应赔偿***的损失10215.1元(9777.3元+437.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7719.87元(已支付10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215.1元(已支付4903.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陈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