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1809号
原告:***,男,汉族,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焦成太,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利,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白爱国,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焦成太、吉林市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要求吉林市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昌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杨东来
审判员经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