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4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军,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科教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张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公司所提交的收据及收据上的印章都是伪造的,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完成了对**公司的付款义务;张志勇作为东方公司到**公司购买钢材的经办人,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既是欠款凭证,同时也具有证明、保证性质,证明张志勇提走钢材,欠**公司钢材款26万多元的事实;同时张志勇个人自愿保证还清欠款,因此张志勇和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张志勇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张志勇承担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张志勇作为经办人,代表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