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823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南冯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连珍,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军、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货款967880.8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也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8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148.4吨。2014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482.96吨,这两笔钢材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8年9月9日在原告的持续追讨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了欠原告钢材货款967880.8元,***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等内容,欠款人一栏有***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在2014年8月5日从其处购买了钢材148.4吨,在2014年8月7日购买了钢材482.96吨,双方之间的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通过业务员电话联系的。庭审中原告举证提交了自己留存的销货清单,2014年8月5日的销货清单显示“日期2014-08-05客户: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材质带钢Q345E规格3.0*745吨数148.400单价3360.00金额498624.00”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写“以上货物收到肖国锋2018.9.19号”2014年8月7日的销货清单显示“日期2014-08-07客户: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材质带钢Q345E规格3.2*745吨数482.960单价3330.00金额1608256.80”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写“以上货收到肖国锋2018.9.19号”原告称被告已支付钢材款113.9万元,尚欠967880.80元未付,付款单位现已无法查清。2018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欠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玖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捌角整(967880.8元)。本人***,身份证号码1329281969××××××××,向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还清,本人肖国

峰自愿对国峰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人***保证:如果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将欠款全部还清,自愿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欠款金

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欠款人:肖国锋2018年9月19日”。原告陈述上述欠条是在原告单位原告打印的,被告***签名并填写了还款日期,同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向其购买钢材并欠钢材款967880.8元,则其首先需要证明双方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成立。原告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亦无法陈述其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之间涉案钢材买卖合意的达成过程。原告举证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虽写明客户“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被告***签写“以上货收到肖国锋2018.9.19号”,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写明“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欠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玖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捌角整(967880.8元)…”,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可代表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与原告进行钢材货物的买卖,被告***在上述销货清单中的签字和欠条中写明的“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欠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玖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捌角整(967880.8元)…”不能确认是被告***代表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自己出具的销货清单及清单中被告***的签字只能证明货物收到的事实或者说是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及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公司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自行打印的,签字及还款日期等是被告***签写。通过该欠条内容分析,该欠条中被告***的签字认可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自愿向原告偿还967880.8元钢材款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未按期限还款则同意以欠款金额的30%的数额作为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给付钢材款967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中被告***自愿“自2019年12月31日起

按照欠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被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同意支付违约金290364.24元(967880.8元×30%)。考虑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未收钢材款的利息损失,欠款时间等因素,违约金应体现对原告损失的弥补及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故上述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未提交4万元债权支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967880.80元及违约金29036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967880.80元及违约金290364.24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郭桂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