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8民初4837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军,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顾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军、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263625.0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35362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唐山的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钢材总价款为1165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为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也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至2015年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63625.02元。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方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了欠原告钢材款263625.02元的内容,欠款人一栏有***本人和签字和手印。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述,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自2014年7月以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货款,直至2018年9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才第一次主张货款,时间已经过去四年多了,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该案诉讼时效适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
二、欠条仅能证明***欠原告货款,无法证明答辩人欠货款。1、***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单方出具的《欠条》对答辩人无约束力。2、《欠条》上写着“今有我***从……提走钢材、欠钢材款…..我保证在60天内将上述欠款还清,欠款人***”,通篇没有“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货、欠款、承诺还款的字眼。从《欠条》的文义角度看,欠款人毫无疑问是***,并非是答辩人。三、答辩人已付清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根据原告所述涉讼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双方所有的交易都是款到发货,在原告没有收到款前,原告是不会给答辩人发货的,也就是说原告既然给答辩人发了货,说明原告已收到货款。因此答辩人所有货款都已付清给原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东方公司唐钢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宝祥公司、需方为东方公司,合同约定钢材部分重量暂定332.9吨,按落地价3500元/吨计算,小计1165150元整,型材为国标,板材负差0.25㎜,钢材产地唐钢。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含税价格,款到发货。送货地址:无锡东方唐山钢厂现场,送货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合同上原告方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方公司加盖了“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唐钢项目部施工专用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原告按合同发售钢材,并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提交的汇票三张,货款金额共计32万,2014年2月23日收到货款290854.45元,2014年3月1日收到货款30920元,2014年4月7日收到货款15万元,后三笔均是以现金非汇票方式由***通过个人网银给付,合计收到货款791774.4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出示加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302210008640”的收据四张,证明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付货款25万元(汇票)、2014年2月22日付货款45万元(汇票)、2014年4月5日付货款40万元(汇票)、2014年7月4日付货款56060元(汇票1张),共计支付货款1145060元。原告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汇票,否认开出过此四张收据,并出示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模,号是“1302210008639”,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及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与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据非同一版本。原告认可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提交的汇票三张,金额共计32万,并开具收据,收据都是***拿走了。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15403.04元,标注名称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东方公司表示已经收到此七张发票。原告陈述此七张发票也是***取走。
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我***从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走钢材,欠钢材款263625.02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陆佰贰拾五元零贰分)。我保证在60天之内将上述欠款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有异议经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欠款人***,身份证号码1308****0019,2015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汇票存根、发票、欠条、原、被告提交的收据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故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及二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依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可以计算出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1145060元+原告认可真实的2013年12月13日的32万元汇票则付款金额共计1465060元。原告认可收到货款总数为791774.45元,双方数额差距较大。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业务活动、联系购买钢材,以被告东方公司的汇票和个人网银形式支付大部分货款,足以使原告相信***代表东方公司,但***后又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对所欠货款付偿还责任。东方公司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虽否认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承认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系其公司员工,东方公司以汇票方式付货款并收取原告所开发票,足以认定东方公司与原告宝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东方公司付货款一百余万元,收到七十余万元的发票,货款超出发票数额较多。东方公司对取走汇票的人是否是原告宝祥公司员工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东方公司未提交取走汇票人的身份信息或宝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后四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系有人伪造了收据和财务专用章,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付出的汇票取票人系原告宝祥公司的员工,即上述所有汇票均系宝祥公司收到,现不能排除有人持印有“宝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东方公司取走了全部汇票,但未交到宝祥公司,故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对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东方公司对***所写欠条中载明的所欠货款应付连带给付责任。***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即79087.5元(263625.02×30%=79087.5)。原告所提出的有人伪造了该公司收据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3625.02元,支付违约金7908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