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4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软件园20号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顾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军,女,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河北省唐山市。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满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上无上诉人公章和任何授权代表签字。***的签字不是本人所欠,且***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2.***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其单方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仅能说明其个人欠款。没有表见代理的情形。3.被上诉人认可开具了715403.04元的发票。收到货款金额为791774.45元,可见上诉人的付款已经超过了发票金额,上诉人不再欠款。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崔要过款项。***出具的欠条,对于上诉人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公司)与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东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无锡东方承认以汇票方式向宝祥公司支付货款,无锡东方主张已经向宝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145060元,并且也收取了宝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无锡东方与宝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无锡东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一审庭审,宝祥公司认可收到无锡东方791774.45元货款,并为无锡东方开具了七张发票,金额合计715403.04元,该七张发票全部由***取走后交给了无锡东方公司。无锡东方承认收取了宝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主张已经向宝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145060元,这一事实即可证明(1)、无锡东方承认与宝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无锡东方认可应当向宝祥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145060元;(3)、无锡东方收到了宝祥公司的7张发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锡东方应当对自己已经付款1145060元进行举证,但无锡东方提供的证明自己已经付款的四张收据都不是宝祥公司出具的,无锡东方也未提供或者是不愿意提供取走汇票人的身份信息(根据一般公司财务常识,每个公司都会留底取票人的身份信息),因此,不能认定无锡东方完成了对宝祥公司的付款义务。三、***到宝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联系购买钢材,以无锡东方的汇票支付货款,并且将标注名称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发票提交给无锡东方,以上事实足以使宝祥公司相信***代表无锡东方公司。无锡东方不愿意提供取走汇票人的身份信息,我们相信取走汇票并且留底的人就是***,只是无锡东方为了推脱责任拒绝提供而已。四、***作为无锡东方到宝祥公司购买钢材的经办人,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既是欠款凭证,同时也具有证明、保证性质,证明***(代表无锡东方)提走钢材,欠钢材款26万多元;同时***保证上述欠款还清。因此,***和无锡东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263625.0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35362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宝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东方公司唐钢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宝祥公司、需方为东方公司,合同约定钢材部分重量暂定332.9吨,按落地价3500元/吨计算,小计1165150元整,型材为国标,板材负差0.25㎜,钢材产地唐钢。结算方式:此价格为现汇含税价格,款到发货。送货地址:无锡东方唐山钢厂现场,送货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合同上原告方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方公司加盖了“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唐钢项目部施工专用章”,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原告按合同发售钢材,并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提交的汇票三张,货款金额共计32万,2014年2月23日收到货款290854.45元,2014年3月1日收到货款30920元,2014年4月7日收到货款15万元,后三笔均是以现金非汇票方式由***通过个人网银给付,合计收到货款791774.4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出示加盖有“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302210008640”的收据四张,证明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付货款25万元(汇票)、2014年2月22日付货款45万元(汇票)、2014年4月5日付货款40万元(汇票)、2014年7月4日付货款56060元(汇票1张),共计支付货款114t5060元。原告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汇票,否认开出过此四张收据,并出示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模,号是“1302210008639”,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及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与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据非同一版本。原告认可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提交的汇票三张,金额共计32万,并开具收据,收据都是***拿走了。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15403.04元,标注名称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东方公司表示已经收到此七张发票。原告陈述此七张发票也是***取走。2015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我***从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走钢材,欠钢材款263625.02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陆佰贰拾五元零贰分)。我保证在60天之内将上述欠款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有异议经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欠款人***,身份证号码1308****0019,2015年7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故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被告东方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及二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偿还责任。依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收据,可以计算出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1145060元+原告认可真实的2013年12月13日的32万元汇票则付款金额共计1465060元。原告认可收到货款总数为791774.45元,双方数额差距较大。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业务活动、联系购买钢材,以被告东方公司的汇票和个人网银形式支付大部分货款,足以使原告相信***代表东方公司,但***后又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对所欠货款付偿还责任。东方公司承认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虽否认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承认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系其公司员工,东方公司以汇票方式付货款并收取原告所开发票,足以认定东方公司与原告宝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东方公司付货款一百余万元,收到七十余万元的发票,货款超出发票数额较多。东方公司对取走汇票的人是否是原告宝祥公司员工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东方公司未提交取走汇票人的身份信息或宝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后四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系有人伪造了收据和财务专用章,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付出的汇票取票人系原告宝祥公司的员工,即上述所有汇票均系宝祥公司收到,现不能排除有人持印有“宝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到东方公司取走了全部汇票,但未交到宝祥公司,故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对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东方公司对***所写欠条中载明的所欠货款应付连带给付责任。***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即79087.5元(263625.02×30%=79087.5)。原告所提出的有人伪造了该公司收据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3625.02元,支付违约金7908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总数为791774.45元,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15403.04元。另,原审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由***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欠条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妥,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作为经办人,代表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锡市东方工业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贺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