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9917号 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镇陈大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667644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昊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发票税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司”)名为“嶺海香澜郡”的防水工程,口头挂靠于原告名下,并借原告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替被告向牡丹江公司开具发票,截至起诉日,共开具面值100万元、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述发票税费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涉案的“嶺海香澜郡”防水工程项目是合作关系。具体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与发包单位黑龙江牡丹江林业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答辩人提供防水原材料,答辩人组织人员施工,被答辩人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并在工程项目结束后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扣掉纳税成本,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分别收取原材料费和施工费。因此:首先,开具发票是被答辩人自身向牡丹江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替答辩人开具发票”之说。其次,被答辩人开具发票的税负成本应在被答辩人收取的牡丹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存在由答辩人另行向被答辩人支付税负成本的约定。最后,被答辩人已开具的100万元的发票对应的是牡丹江公司累计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已由被答辩人收取。但是因为该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牡丹江公司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被答辩人应该先与牡丹江公司公司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款后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在此之前,最终能拿到多少工程款、如果拿不到全部工程款的原因是什么、应由谁来承担相应损失、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开票的最终税负成本应是多少(理应不到被答辩人主张的10%)、答辩人的施工费和被答辩人的材料费分别应是多少都不能确定。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9日,案外人牡丹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天河昊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嶺海·香澜郡3.1期(4#楼)、3.2期(G1-G5/5-1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点为即墨市温泉镇嶺海西路31号,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图纸审查意见等包含的所有地下基础及侧墙、厨卫间、阳台、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每个分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后15天内支付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五年后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正规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含人工费及材料费)。合同另就工期、材料品牌及施工要求、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牡丹江公司印鉴,并有其相关负责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天河昊公司印鉴,并有***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牡丹江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天河昊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另签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工程金额预计为300万,确切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河昊分公司与***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的表格记载了不同规格的防水卷材及数量、单价等,数量合计为4642卷,金额合计为875670元。表格下方另计载有如下内容:“1、工地已回款50万-(给***15万+5万)=30万;2、工地已回款10万(9月日);3、工地已回款30万(10月10日)付给***10万,实际回款20万;小计已回款60万。尚欠天河昊尾款,发货金额875670元-回款60000元=275670元。注:公司账户解冻后承诺返***10万元。”上述内容“双方确认”处另有手写内容载明:“9月11日以前的单价就按表格执行,数量也同意,之后的单价厂家价加一元钱作为青岛分公司的费用。公司解冻10万元还没返给***!”该部分内容下方有***签名捺印,该内容左侧有***签名捺印,并载明日期为“2018.10.22”。 原告另提交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每张发票记载的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100万元。发票载明购买方为牡丹江公司,销售方为天河昊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记载为“建筑服务防水工程”,税率均记载为10%,“备注”栏均记载“工程名称:嶺海·香澜郡3.1期(4#楼)、3.2期(G1-G5/5-12#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点:即墨市温泉镇嶺海西路31号。”上述发票中其中五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6月7日,另外五张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9月6日。 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2018年7月8日:***(以下简称“张”):“**,明天可能要下雨,要是下雨就先不用送了,下雨我的工人不在。让**跟我的小李联系吧。”***(以下简称“侯”):“好。” 2018年7月19日:侯:“今天发。”张:“好的**,货落实了吗?哪天能到?”侯:“马上有消息。”张:“好的。明天能发货,后天一早就能到了吧?” 2018年7月25日:张:“**能给我个准信吗?昨天让工地总包叫过去要抢工期,今天开始要加人,十多个工人呢,**再给催催吧。”侯:“又问了,稍等。”张:“好的,**,务必给个准信。”侯:“实在不行,就让他再来一车货吧。” 2018年7月29日:张:“**,还不汇过来?”侯:“有支付宝?” 2018年9月5日:侯:“发票明天寄过来。”张:“好的。货呢?今天发不出来了吗?” 2018年9月6日:张:“真愁死了,这样还不知道哪天了?”侯:“开发区工地有50多卷3mm的。用的话拉回来。仓库还有4mm企标,是否先用点。”张:“有多少?”侯:“4mm企标100多卷。”张:“好的,我问问工地上。” 2018年9月19日:侯:“我让**今天又问了,还等,要不这样吧,工地要了款汇青岛胶州支行,我这几天款到了,我给你。”张:“**,说好的十万给我了,我会去申请中秋节的款!” 2018年10月9日:侯:“定4mmSBS250卷,其他3mm装满车,另工程款30万甲方几天给,你回复一下。”张:“好的。我不行下午就去一趟,主要明天就要出差。”侯:“好的。” 2018年12月4日:侯:“工地啥时候付款,月底前总公司清账。”张:“我抽空问问吧,底板不知道做完了没有。”侯:“好的。” 2019年5月23日:张:“(发送《天神终止合同申请(牡丹江修改版).docx》)?”侯:“工程结算怎么定的,尚欠多少钱。”张:“还没对呢。”侯:“可以结算一下,再终止合同?” 2019年6月4日:张:“**,作为男人有点担当,说出的话,承诺的事必须做到!别出了问题就往外推,全是别人不对,你没责任吗?第一前期谈好的价格,税金及账期等没通知我擅自变更。第二承诺的返款也没给。第三说好的最后一车货,款打过去了你不让发,致使工地停工。第四直接接触总包,还发一些乱七八糟的文件,以至于老陈不满,导致后期我的工作难以为续。后期如能好好合作,每月进度款也能如期拨付何止如此。只以上这四点你自己先反思一下吧,如果还是觉得你自己没错,全是我的责任,我就真无语了!!”侯:“这样**,你就认为我不对,但是目前税费及材料款,你要确认一下啥时候付,企业都要周转,放时间长了贷款利息等费用太多。再有理,不能失信。”张:“你说你失信还是我失信。”侯:“那么请把材料款确认一下付款时间,不能老拖着。”张:“无语。” 2019年6月28日:侯:“张经理,不管如何,账目还是再对对,税金方面已与厂里沟通按8个点,我算了青岛交的税与天津扣税约8个点,后面开票你交次就知道了,管理费2个点暂时不用了,这几天见面确认一下金额吧。” 2019年7月1日:侯:“今天有时间吗?把账单对对。” 2019年7月2日:侯:“**下午见个面吧,到你办公室,还是工地,定个时间。到我这也可以。总公司代表过来了。你在哪。”张:“胶州。”侯:“回来经过我这,进来聊聊,总公司尹经理在公司住。”张:“看情况吧,还有事呢。”侯:“很简单,说就按7个点,后面金额发票一下定好,剩下的你就好操作了。今晚或明早都行,确认一下对账单,尹经理要回天津。”张:“尹经理是干嘛的?” 2019年7月16日:侯:“去工地了吗?款怎么样了?”张:“打电话了,先对工程量吧。”侯:“收到,啥时候对好。”张:“催他呢。” 2019年8月2日:侯:“**,工程量算出来了吗?款啥时候付?工地这样拖着30多万材料款,公司很着急。现在这笔账是我在这顶着,望尽快付款。”张:“好的,我下周去看看吧。” 2019年8月7日:侯:“张经理,即墨工程量出来了吗?工厂急用钱。”张:“最近身体不适,住院了,出院了再说吧。”侯:“好的,保重身体。” 2019年8月27日:侯:“**,身体康复了吗?工地结算出来了吗?节前把账清了吧。” 2019年8月28日:侯:“还是没有消息吗?”张:“还没出院,腰间盘突出,需要静养。”侯:“哦,可以电话**,需要的话我可以协助。”张:“李魁好像去找过老陈要工钱。看看吧,好点了我去找他。” 2019年9月9日:侯:“节前,工程款怎么样?上次多开10万发票,后续怎么办,尽快拿主意。”张:“我跟**联系了,前阵子工人过去找过他,我再找找他吧。”侯:“好的,公司要求回款,我压力大理解。” 2019年10月28日:侯:“海林工程公司的款怎么样了?陈经理不会跑了吧。总公司要求香澜郡三期项目结清材料款。” 2021年5月28日:侯:“(发送《香澜郡验收表.xlsx》)方便让陈协调各方盖章。”张:“好的,我了解一下吧!不过项目还没有验收,估计够呛。”侯:“这个是走建委流程,专业分包仅把报备防水项目完善,目的退出30万入青保证金。有竣工备案表,也可以,前期的也行。” 2021年7月8日:侯:“前面公司办理建委工人保证金,已经过去了,天津总公司要求你尽快把香澜郡用料款及开票税费,结算一下吧。” 2021年7月9日:张:“我也一直盯着老陈呢。”侯:“这个项目时间太长了,公司及我希望你,把上次的对账单重新确认一下,请你安排个具体时间。” 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均认可原告已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中也未出现任何有关“挂靠”的字眼,其内容也无法体现出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所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中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就原告所提交的十张发票按10%的税率支付10万元的税费,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对账单中对此无任何相关记载,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明确体现双方曾就此达成一致,故假使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税费的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3335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