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681号 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昊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公司支付货款64200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12月间,中**公司多次从天河昊公司处购买各种型号防水卷材,事后双方于2015年3月9日经对账结算确认2014年度中**公司除已付防水卷材货款之外,还拖欠天河昊公司货款共计169200元,此后,经天河昊公司多次催要,中**公司仅向其支付105000元,而剩余642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天河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中**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天河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天河昊公司称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中**公司从天河昊公司处购买防水卷材。 天河昊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款证明一张,载明2014年度北京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天河昊公司货款共计169200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该欠款证明加盖北京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天河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0年1月24日,微信备注昵称为“惜今***”的人员向**转账5000元,2021年1月11日**向对方主张64200元欠款。 2020年5月7日,北京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公司。公司股东由***、***变更为***。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天河昊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欠款证明出具后,中**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剩余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天河昊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天河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及陈述的还款金额,中**公司尚欠天河昊公司货款64200元未付,其应予支付,故对于天河昊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6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