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瑞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784号
原告:北京康瑞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丰华苑庄维花园10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6718737407M。
法定代表人:郭凤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达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751545888。
法定代表人:朱镇麟,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康瑞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思博智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瑞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瑞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博公司支付货款7733元;2.判令思博公司支付利息(以7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思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康瑞明公司与思博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思博公司自2016年1月起多次从康瑞明公司处采购产品,双方签有采购单。但思博公司至今欠付康瑞明公司货款7733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思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康瑞明公司出示采购单5份,称采购单系思博公司签字后传真给康瑞明公司,康瑞明公司盖章后再回传。采购单金额共计7733元,约定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开票付款。
康瑞明公司出示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为思博公司开具了发票。
康瑞明公司称,其系通过德邦快递向思博公司发送货物,由于涉诉货物买卖发生在2016年,其现已无法查询快递签收信息。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康瑞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瑞明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故对康瑞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康瑞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康瑞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琼希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