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5768

原告:***,男,19701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之女。

被告: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02011室(电梯层232311)。

法定代表人:任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飞,北京鸿德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被告世纪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91日至20181025日工资6397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 250元;4.被告支付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02元;5.被告支付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7 356元;6.被告支付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 552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1020日入职世纪建通公司,主要负责门卫工作,世纪建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月工资3500元,世纪建通公司未支付我2018910月工资。在职期间,世纪建通公司经常安排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且世纪建通公司从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1025日我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世纪建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世纪建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刘宇慧形成劳务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通过薛锦堂介绍于20131020日与妻子杨静州共同入职世纪建通公司,其主要负责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世纪建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3500元,由世纪建通公司财务人员王金叶,王娟、公司股东任鹏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与其妻子上一自然月工资,其与妻子月工资数额均为3500元,世纪建通公司未支付其201891日至20181025日工资;在职期间,世纪建通公司安排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世纪建通公司未安排其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1025日其以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世纪建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个人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与王金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卡号信息、与曲诗楠微信聊天记录、同事餐卡编号、工作照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加以佐证。其中***个人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417日至2018928日分别由*娟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5笔,摘要显示为“转账”,金额均为7000元;由*鹏向其银行账户汇款4笔,摘要显示为“跨行汇款”,金额均为7000元;由王*叶向其银行汇款24笔,摘要分别显示为“跨行汇款”、“他行汇入”、“转账”,除2017714日汇入金额为6700元、201852日汇入金额为2000元、2018813日汇入金额为4274.9元,其余均为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显示***通过邮寄方式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世纪建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世纪建通公司对吴律华个人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与王金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卡号信息、与曲诗楠微信聊天记录、同事餐卡编号、工作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世纪建通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刘宇慧形成劳务关系;任鹏于201511月入职其公司;王金叶于20153月入职其公司,于20166月因个人原因离职;王娟从未入职其公司,上述3人向***支付的转账、汇款等均不是其公司行为,并就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了《房山区良乡镇工业基地3号科研楼租赁协议》、《房山区良乡镇工业基地西二楼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合作协议》、报销费用单据加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810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世纪建通公司于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建通公司支付201891日至20181025日工资6397元;3.世纪建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 250元;4.世纪建通公司支付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402元;5.世纪建通公司支付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7 356元;6.世纪建通公司支付20131020日至201810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 552元。201917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4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世纪建通公司对于其股东任鹏向***转账的行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提交证据材料及其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3500元、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未休年休假等事实予以确认。世纪建通公司应支付***201891日至20181025日工资62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 250元、20161026日至201810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131020日起至2018102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891日至20181025日工资6235元;

三、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 250元;

四、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1026日至201810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55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辉
人 民 陪 审 员   白

人 民 陪 审 员   樊 睿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