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2964号
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16号三层3019号。
法定代表人:劳和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5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2014年4月北京新国展《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分别收取了北京昌海会展有限公司及北京星潮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时称两公司)展台搭建押金80050元和45050元,原告为两公司分别出具了押金收条。展会结束后,2014年7月3日,被告自称叫*X,来到原告的财务部门,持上述两张押金条的原件来退押金。原告的财务人员按照常规开出了125000元的支票给了被告。2014年7月9日以上两公司派人前来退押金,原告认为被告系代表上述两公司来退押金的,与上述两公司发生争议,上述两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分别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36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80050元及45050元分别返还以上两公司。在法院调查过程中,原告得知前来领钱的人为被告,并在2014年7月8日将原告给付其的押金存入其个人的银行卡。被告前来冒领押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押金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根据。涉案款项确实是我领的,我取得款项有合法事实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押金票据是案外人***将押金票据交给我的,冲抵了我的货款。无论是取得押金票据的方式还是该笔款项都是被告应得的合法利益。押金是我拿着押金收据到原告处去的,是原告同意的,故我不同意退还相应款项,也不同意给付相关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7月3日,被告持有北京昌海会展有限公司的80050元及北京星潮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5050元的押金条至原告处办理退押金事宜。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50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收款人为*X,后经向北京银行北苑支行查询,该笔业务于2014年7月4日入账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交押金条、支票存根、银行单据查询查复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磨房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36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465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以“*X”之名冒领了押金。其中以上两份判决书中均查明“北京昌海会展有限公司及北京星潮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均向本案原告出具《押金条遗失证明》表示押金条已经遗失,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至本案原告处办理退押金事宜。而2014年7月3日本案被告持有两张押金条在本案原告处退取了押金。”以上两判决认为“两公司在发现押金条遗失的情况下已及时采取书面形式向本案原告发出止付通知,则本案原告应当在办理该笔押金退还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两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本案原告的原因致使押金条被无权的本案被告取走,本案原告应当向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以上两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两公司返还了押金共计125000元。”同时经查,北京星潮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昌海会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及2014年7月18日就押金条被退走事宜向南磨房派出所报案,南磨房派出所就相关事实向本案被告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两张押金条在**手中保管期间遗失,取走押金条的人为***,***将押金条交予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持有两张押金条取走押金,因没有出入证被扣了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亦认可其确实从原告处退取了押金12500元,但被告认为其不是冒领,而是合法取得押金,同时根据两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在给付被告押金的时候亦存在过错。为证明被告系合法取得押金条,被告提交*X1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与被告是供货关系,被告于2014年给***供货,因**在***的工厂做了一个活动,欠其材料款及场地费,于是**将两张押金条作为给***的材料款,而***又将两张押金条给了被告作为货款,***认为押金条是其合法取得的。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X1系合法取得押金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无法就退取押金的合法根据提交充分的证据,原、被告亦未就相关款项有过任何约定或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相关款项系基于向北京星潮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昌海会展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的错误认识,故被告占有押金款项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由于在退还押金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向两公司的损害赔偿中亦未给付相关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相关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二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保全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唯美创意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郝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