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6号
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4号3层315、316。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恒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天恒业公司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832号裁决书,原告不同意该裁决书全部裁决结果。被告最后一天出勤日为2016年3月4日,之后旷工,应视同被告依其个人意愿自动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878元借款未还,该数额超过被告2016年3月份应得工资。原告已为被告足额支付2015年提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82.1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2570.11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提成30885.8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5年3月7日至3月15日被告在西安出差,与原告所述被告工作至3月4日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正天恒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300元,另加提成工资,双方确认2016年2月已经发放提成工资为10088.97元,基本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称其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正天恒业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同志:你在我司从事销售工作,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尽快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下方空白处加盖正天恒业公司印章,无落款及日期。正天恒业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称并非该公司出具,不排除该通知书系**本人自行盖章制作,**未通知该公司自行离职。正天恒业公司提交打卡记录打印件,称**自2016年3月4日后未打卡上班,未记录考勤,该打卡记录标注2016年3月17日**离职。**称该考勤记录无本人签字确认,不认可。正天恒业公司称**有2878元出差款未退还单位,提交《借款单》及《差旅报销单》显示,**于2016年3月4日借款5000元用于贵阳出差,3月7日至3月14日报销天津、贵阳、北京区间交通费2122元,预借旅费5000元,退还金额2878元,该差旅费报销单经财务经理、部门经理、出纳签字,领款人处**签字。**称出差应退还借款在报销时均已退还,该《差旅报销单》能证明**在2016年3月4日后仍在工作。**提交3张《销售提成发放单》,称系其部门经理提供,主张正天恒业公司应支付**西南石油大学南充、贵州民族大学、西南航空学院3个项目提成30885.85元,《销售提成发放单》下方加盖正天恒业公司印章,其中西南石油大学南充、贵州民族大学项目《销售提成发放单》2张印章与印刷体内容交叉,西南航空学院项目印章盖在下方空白处。正天恒业公司对3张《销售提成发放单》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先后顺序的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西南石油大学南充、贵州民族大学项目《销售提成发放单》中“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中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形成印刷体字迹。正天恒业公司支付鉴定费6600元。正天恒业公司称该鉴定意见证明**提交的作为鉴定材料的2张《销售提成发放单》系伪造,该单位销售人员外出可以预盖几张白纸,应系**自行制作。正天恒业公司提交《公司证照使用申请表》,显示**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3日使用公司公章,事由为重庆工商大学开标。**称当时借用公章并非本人使用,系其部门经理宁晓飞使用。**提交《购销合同》,其中甲方(买方)为贵州凯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为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签字为**,**称贵州凯普特科技有限公司为贵州民族大学采购机器设备,正天恒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只是作为代表签字,并非该项目负责人,只有项目负责人可以拿提成。
2016年4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正天恒业公司:1、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2570.11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工资30885.8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64.35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832号裁决书,裁决:1、正天恒业公司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正天恒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82.18元;3、正天恒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2570.11元;4、正天恒业公司支付**2015年提成30885.85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正天恒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销售提成发放单、借款单、差旅报销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公司证照使用申请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83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正天恒业公司要求不予确认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正天恒业公司称**2016年3月4日后未打卡上班,但其提交的《借款单》及《差旅报销单》显示,**于2016年3月4日借款用于贵阳出差,后报销2016年3月7日至3月14日的出差费用,此期间**仍在工作,故本院对正天恒业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主张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的说法予以采信,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正天恒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5年提成工资30885.85元一节,**提交的3张《销售提成发放单》中,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提交的3张《销售提成发放单》中,西南石油大学南充、贵州民族大学项目2张《销售提成发放单》“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形成印刷体字迹。根据鉴定意见,该2张《销售提成发放单》系先压制章后打印文字,违背常理,**亦未能合理解释《销售提成发放单》形成的真实性。另一张西南航空学院项目《销售提成发放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印章均压盖空白处,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无落款单位名称及日期,均不符合用章习惯,结合**借用过公章的记录,本院对**提交的3张《销售提成发放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对**依据3张《销售提成发放单》主张提成工资不予支持,正天恒业公司无需支付该项提成工资30885.85元。
关于正天恒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正天恒业公司称**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称系正天恒业公司通知其离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于2016年3月17日后未上班,正天恒业公司也未通知其限期返岗,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天恒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具体数额为23027.22元。
关于正天恒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工资一节,正天恒业公司认可**2016年3月份工资未发放,但称**尚有2878元出差借款未退还,应与2016年3月份工资相抵消。**称报销当时已退还,正天恒业公司提交的《差旅报销单》显示“退还金额2878元”,该差旅费报销单经财务经理、部门经理、出纳签字,领款人处**签字,故本院认定该差旅费报销事项结算完毕。**月工资4300元,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正天恒业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570.1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零二十七元二角二分;
三、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元一角一分;
四、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提成三万零八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六千六百元,原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三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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