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131号C区5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秋,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天技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正天技术公司与***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即按照毛利润的10%计算,双方签订的任何协议中均未提及按照回款金额的3%计算,一审判决按照3%计算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正天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天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提成工资104229元;2.诉讼费由正天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正天技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员工离职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与甲方解除劳务关系,乙方并与甲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解除。二、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安排乙方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乙方应配合甲方在2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提交交接清单,甲方根据公司的离职交接手续为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开具离职证明等相关事宜。三、甲方按照公司原有规章制度结算相应业务提成(即:毛利润的10%)清算乙方在职期间已签合同,并将成本明细由乙方签字确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拒付乙方提成薪金;甲方应在乙方所完成项目回款达到合同金额的90%后及时按公司规章制度清算乙方相应比例提成,并于20个日历日内以汇款方式发放给乙方。四、乙方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商业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得外散传播,不得损害甲方形象,如给甲方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无任何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六、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均应视为违约,未违约方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七、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在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的同时对项目进行了清算,共有济南优拓经贸有限公司、九江学院、苏州大学文正学院等16个项目未完成结算。双方均认可广东海洋大学项目已经退货,正天技术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支付了涉及福州大学、九江学院的项目提成22995.68元,并于2017年9月1日向***支付了涉及湖南卢特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科技大学、南宁钜欧机电有限公司的项目提成13893.9元。现双方对涉及广州聚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晨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工业大学、上海工程学院、济南优拓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厦门裕禾深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武汉市光锦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十个项目的提成工资数额有异议,***离职时双方核算的《完成项目清单》显示该十个项目的销售额共计3474300元,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正天技术公司按照公司原有规章制度结算相应业务提成(即:毛利润的10%)清算,***在职期间已签合同,并将成本明细由***签字确认。正天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提成款10000元。***主张因正天技术公司并未告知其利润明细,正天技术公司曾告知毛利润的10%介于销售额的3%至6%之间,其是按照销售额的3%主张的。***提交了《销售部薪资管理制度》,《销售部薪资管理制度》规定销售人员按照公司财务相关规定享有的提交奖金、提成标准见附件一《销售提成价目表》,《销售提成价目表》规定了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提成金额,提成金额均高于销售价格的3%。正天技术公司对《销售提成价目表》认可。***称正天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先行支付提成款10000元并约定剩余提成再进行结算。***提交了其与傅某的录音,录音的内容为:“傅某:今天先拿1万可以吗?***:然后我先走。傅某:你不是着急吗?***:你先给我一万,然后后续的下个礼拜解决。傅某:下个礼拜你过来谈。”正天技术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正天技术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7日向***支付的10000元提成款是广州聚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晨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十个争议项目的提成款。正天技术公司提交了《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显示广州聚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晨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工业大学、上海工程学院、济南优拓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厦门裕禾深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武汉市光锦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十个项目的销售额共计3467300元,回款额共计3411260元,《销售提成》并未显示利润明细,正天技术公司主张因设备成本增加导致***在该十个项目中提成比例降低。***同意按照回款金额计算提成工资。
***于2018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正天技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提成507050元。该委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协议书、完成项目清单、销售部薪资管理制度、录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4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正天技术公司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正天技术公司按照公司原有规章制度结算相应业务提成(即:毛利润的10%)清算,并将成本明细由***签字确认。现正天技术公司未提交广州聚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晨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工业大学、上海工程学院、济南优拓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厦门裕禾深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武汉市光锦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十个项目的成本明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销售部薪资管理制度》中的《销售提成价目表》规定了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提成金额,提成金额均高于销售价格的3%,正天技术公司提交的《销售提成》显示的十个争议项目的提成款明显过低,正天技术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提交的录音中亦显示10000元为先行支付的费用。法院对***主张的按照回款金额的3%计算提成工资予以认可,《销售提成》中显示回款额共计3411260元,故正天技术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102337.8元,正天技术公司已经支付该十个项目的提成工资10000元,故正天技术公司仍应支付***提成工资差额92337.8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天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提成工资9233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正天技术公司与***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正天技术公司按照公司原有规章制度结算相应业务提成(即:毛利润的10%),并将成本明细交由***签字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正天技术公司一直未提交广州聚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测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晨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肥工业大学、上海工程学院、济南优拓经贸有限公司、苏州大学文正学院、厦门裕禾深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工业技师学院、武汉市光锦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十个项目的成本明细交由***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的后果。正天技术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销售提成》显示的前述争议项目的提成款金额明显过低,而正天技术公司未能对提成的计算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提交的录音中亦显示10000元为先行支付的费用,故正天技术公司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正天技术公司一直未提交前述项目成本明细交***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销售部薪资管理制度》中《销售提成价目表》规定的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提成金额,且该提成金额均高于***按照销售价格的3%主张的提成金额,采信***所持提成计算主张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正天技术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差额9233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正天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正天恒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