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4955号
原告江苏天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东台市南门惠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52号楼B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庆,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江苏天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畅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丰台区外环西路7号楼房屋,该房屋总层数为5层,其中地上4层,地下1层,成交价格为23412101元,同时该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共计23412101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鉴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书是整栋楼的产权证书。对于原告陈述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房款等事实我方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丰台区外环西路7号楼房屋,该房屋总层数为5层,其中地上4层,地下1层,成交价格为23412101元,同时该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协助其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江苏天畅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七号楼(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地址)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江苏天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恒泰隆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