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0041号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霞,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
被告:魏平。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辉公司、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他公司与强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强辉公司向他公司购买QLB-3000型沥青搅拌楼一套,合同总金额440万元,并由魏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强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货款305万元,尚欠135万元未付。请求判令:1、强辉公司、魏平立即支付货款135万元并承担逾期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强辉公司、魏平负担。
被告强辉公司、魏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鑫海公司与强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强辉公司向鑫海公司购买QLB-3000沥青搅拌楼1套,价款计440万元。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即向卖方(鑫海公司)支付定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提货前再付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5年9月底再付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5年12月底付900000.00元(玖拾万元整),2016年7月底付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16年12月底付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期货款逾期付款卖方有权进行停机处理或有权要求归还所欠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强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平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总金额4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强辉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305万元,余款135万元未予支付,魏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7月25日,鑫海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鑫海公司明确利息以货款13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与强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强辉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强辉公司应偿付鑫海公司货款440万元,有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为凭,强辉公司对收货情况及数量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鑫海公司的供货义务已于2015年9月18日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鑫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强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40万元,但强辉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鑫海公司据此要求强辉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鑫海公司自认强辉公司支付了货款305万元,故强辉公司对剩余货款135万元应负偿付之责。强辉公司未提供支付货款的金额多于305万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强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鑫海公司主张货款13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平在买卖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期间为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故鑫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魏平应当对上述强辉公司应偿付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强辉公司追偿。鑫海公司主张律师费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强辉公司、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二、魏平对上述第一项中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5元(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3元,由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和魏平共同负担13262元。安徽强辉沥青搅拌有限公司、魏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