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2824号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4435755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霞光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霞、陈敏,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W5J05,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城管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许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诉被告海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森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73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森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他公司与森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森宝公司向他公司购买QLB3000型沥青搅拌楼一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并由***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上担保签字。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森宝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第8条第1款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46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森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海公司与森宝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森宝公司向鑫海公司购买QLB3000型沥青搅拌楼一套,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签订即支付定金20万元,发货之前支付货款160万元,余款于调试结束后,每个月支付13.33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担保人***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森宝公司收货后,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累计付款计4532700元,至今尚欠鑫海公司货款467300元。因森宝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
审理中,鑫海公司陈述:案涉设备于2017年2月19日交付完毕,2017年春节后即安装调试完成,森宝公司应于2019年5月19日付清货款。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与森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森宝公司结欠鑫海公司货款46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森宝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海公司要求森宝公司支付货款4673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鑫海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限,鑫海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鑫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73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75元(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