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2573号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住所地张家港市。
经营者:孙桂凤,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以下简称双丰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被告双丰模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秦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模具订货合同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fmj20210329)、《模具订货合同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fmj20210414);2、双丰模具厂返还已付货款103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双丰模具厂支付鑫海公司损失暂计345000元(包含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丰模具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月,鑫海公司与双丰模具厂签订2份《模具订货合同加工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向双丰模具厂购买项目零件冲压模,价款分别为46000元及12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按约付款,但双丰模具厂未提供合格的模具验收报告,并在鑫海公司催告限期交付模具后仍拒不交付。双丰模具厂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鑫海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丰模具厂辩称:1、关于第一份合同,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双丰模具厂已经按照合同将开发的模具交给鑫海公司使用,且鑫海公司经办人周易法于2021年7月29日在微信聊天中作出了明确肯定,认可产品,所以第一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2、关于第二份合同,双丰模具厂已经按照鑫海公司的参考数据进行了开发,在双方履行过程中,由于鑫海公司未提供试模材料,致使试模和验收工作无法进行,这点在2021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丰模具厂不存在违约,是鑫海公司违约在先。试模所需使用的材料需由鑫海公司提供,由于鑫海公司未提供致使双丰模具厂无法产出产品,这是行业标准的流程。双丰模具厂经办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鑫海公司支付款项后再发货的表述是因为经办人员发现鑫海公司已经违约,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真实目的是因为鑫海公司客户不需要合同所涉产品了,8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显示了鑫海公司通过法律维权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真正违约的是鑫海公司,是鑫海公司未提供试模材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鑫海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鑫海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查明一:2021年3月29日,鑫海公司与双方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fmj20210329),其中主要约定,双丰模具厂为鑫海公司加工金额为23000元的阴极板连续模2套,每套23000元,共计46000元。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于2021年4月6日付款18400元,于2021年5月17日付款27600元,以上共计付款46000元。2021年6月初,双丰模具厂交付案涉模具。2021年6月20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项下模具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丰模具厂对模具进行整改,费用7500元,由鑫海公司在模具发运前将费用付清。2021年6月26日鑫海公司向双丰模具厂付款7500元,2021年6月29日双丰模具厂交付整改后的模具。2021年7月29日双方丰模具厂王宁与鑫海公司周易法微信交流,王宁询问“那个之前的模具回去用的怎么样?有没有毛刺了,还好不好啦?”,周易法回复“之前的模具毛刺还行”。鑫海公司付款后,双丰模具厂开具金额为1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鑫海公司陈述已抵扣。
查明二:2021年4月27日,鑫海公司与双方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fmj20210414),其中主要约定,双丰模具厂为鑫海公司加工总金额为12万元的各类模具共5套;交货日期:至合同签订后60天交货;模具必须全部交付鑫海公司验收合格;鑫海公司提供试模材料;试模的样品必须得到鑫海公司最终用户的认可,模具样品合格指双丰模具厂把样品送至鑫海公司验收并取得合格报告;完成时间:项目会议纪要、模具制造进度表;双丰模具厂无法按规定时间执行本合同,鑫海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双丰模具厂承担合同金额5%的经济责任;付款方式:合同签署按40%支付预付款,合格的模具预验收报告按60%支付验收款,以上每笔付款前,双丰模具厂向鑫海公司开具所付金额的13%增值税发票,票到后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于2021年5月4日付款5万元。双丰模具厂提供了会议纪要显示鑫海公司李海龙签字,纪要主要载明开发周期顺延至2021年8月5日。鑫海公司庭审中陈述李海龙于2021年5月中旬办理离职手续。鑫海公司周易法与双丰模具厂王宁的微信交流记录显示如下主要内容:2021年7月初开始周易法数次催促案涉模具何时能好,2021年7月22日王宁称2021年7月26日可以试模;2021年7月29日,王宁微信告知周易法明后天方便的时候带点材料过来可以试模了,周易法答复好的;2021年8月2日王宁询问当日下午能否把材料送过来,周易法回复明天可否安排过来;2021年8月3日王宁询问当日能否把材料送过来;周易法回复机台可以的话现在就送过来,王宁称先把材料送过来晚上试,如果要到现场确认的话后天过来;2021年8月16日,王宁告知周易法模具今天试了,还有一点毛刺,明天全部好,周易法回复好的;2021年8月18日,王宁告知周易法“模具好了,你这边帮忙把模具款付一下,模具就可以送过来了”,周易法回复“王总,我父亲的意思是按合同逐条严格履行,你方未履行的,我方会视情况进行法律维权”,王宁回复“那你看怎么处理了,我们所有的模具都是在我们厂内验收,付款后发货的,我也不知道你们纠结什么,有问题我们一样去维修,如果你们实在不放心售后得不到保障,我们可以考虑留一点点质保金,但是不付款我们真的没办法出货”;2021年8月23日,王宁告知鑫海公司发的函件已收到,请带齐试模料片来我公司办理模具验收手续;2021年8月29日,双方另有微信交流,王宁坚持在双丰模具厂验收,并称,试模是试模,验收是验收。鑫海公司付款后,双丰模具厂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鑫海公司陈述已抵扣。
2021年8月20日,鑫海公司向双丰模具厂发函,主要载明,因双丰模具厂违约不交付模具要求与双丰模具厂终止合同,追回公司所付预付款并由双丰模具厂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函件于次日送达双丰模具厂。2021年9月6日,鑫海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双丰模具厂派员修理模具。
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通存通兑回单、补充协议、图纸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函件、邮寄凭证、签收记录、会议纪要、微信交流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订立的模具加工合同,鑫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丰模具厂履行了交货义务,针对模具存在的问题,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且已经整改完毕,在双方纠纷发生前双丰模具厂曾主动询问案涉模具状况,鑫海公司予以了确认,表示“之前的模具毛刺还行”,即使双方对售后服务存在争议,鑫海公司在使用模具后提出解除合同,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订立的模具加工合同,经双方互相配合,双丰模具厂明确2021年8月18日具备交付条件,但其却在交货前,违反合同关于付款需要先行开具发票以及“模具必须全部交付鑫海公司验收合格”等约定,提出要求鑫海公司先行付款的要求,上述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鑫海公司基于双丰模具厂的违约行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鑫海公司有权要求双丰模具厂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000元,对于超出违约金的损失,鑫海公司未能提供充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之间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fmj20210414)解除。
二、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
三、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6000元。
四、驳回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34元(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981元;由张家港市南丰双丰模具厂承担8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顾钰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