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MA1WX0H22W,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韩晓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佳,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叶敏,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44357553,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霞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泰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鑫海公司未提供签订合同前确认好的焊接产品,用替代产品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原约定的焊接产品为对角焊缝改为平面焊缝,实质上改变了合同的核心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泰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调试合格,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2.泰创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12日至9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泰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已完成调试,鑫海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设备。泰创公司一直在催促验收,鑫海公司原同意验收,后又拖延出具验收报告。案涉设备无法完成对鑫海公司产品的焊接,根本原因在于鑫海公司改变了焊接产品。在签订合同前,泰创公司已明确告知鑫海公司,案涉设备只能焊接对角焊缝,鑫海公司改变了焊接产品,要求在一个平面上焊接,是目前现有技术无法达成的。泰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案涉设备出现高温报警情况与使用时天气环境及焊接产品质量不良有关。设备出现高温报警属于正常现象,设备也有报警复位功能。泰创公司还对设备进行了服务升级,增加了冷水机设备,与设备质量无关。4.案涉合同约定,若泰创公司迟延交货或迟延安装、调试超过15天的,则鑫海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处理,该条款仅约定了开始安装、调试的时间,并未约定调试完成的时间,鑫海公司一审中也认可泰创公司在安装完成后及时进行了调试,并未超过15天,鑫海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5.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开独立使用。即使合同一应予解除,合同二也不应同时解除。
鑫海公司辩称,1.合同一约定,泰创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泰创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将设备运送至鑫海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泰创公司应于6月11日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但至9月14日案涉设备仍未完成调试。鑫海公司于2021年9月4日发出的《激光焊接工作站调试及培训函件》证明在泰创公司已迟延履行设备调试义务的情况下,鑫海公司催告泰创公司履行调试义务,但泰创公司仍未完成调试义务。鑫海公司已给予泰创公司长达95天的宽限期,泰创公司仍未履行调试义务,鑫海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2.案涉合同约定,若泰创公司迟延交货或迟延安装、调试超过15天的,则鑫海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处理。如前所述,泰创公司未按约完成调试义务,鑫海公司也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21年3月9日、2021年7月6日分别签订的2份《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泰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5172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泰创公司支付鑫海公司违约金224400元(748000元*30%);4.判令泰创公司支付鑫海公司律师费损失37000元;5.诉讼费由泰创公司承担。审理中,鑫海公司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2日,鑫海公司与泰创公司签订《方案前设备焊接产品确认书》1份,载明:鑫海公司购于泰创公司的激光焊接工作站,用于焊接图中的产品,原材料来料对接缝隙小于0.2mm,焊缝数量一共16条,总长约3204mm,均为两端对角焊缝,经我司验证可行,并作为技术协议与合同附件。
据此,双方于2021年3月9日签订合同一及相关《技术协议书》各一份,该购销合同约定:鑫海公司(甲方)向泰创公司(乙方)购买激光焊接工作站一套,价款为683000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1.1本合同正文及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但如果合同附件内容与合同正文发生抵触,以合同正文为准。1.2本合同构成买卖双方就本合同项目的全部协议,并且取代合同签订前双方就该项目达成的所有口头和书面协议、合同、备忘录和通信。2.3乙方所提供的产品为全新合格产品,且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关证书和资料以证明乙方提供的货物为合格的产品。7.1合同生效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此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启动。7.2预验收结束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此款项3日内发货(不含春节放假15天)。如甲方延迟付款时间的,则设备发货时间按相应的工作时间日顺延。7.3合同货物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束后甲方必须在2月内进行终验收,双方签署终验收证明后5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终验收款。7.4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在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8.1若乙方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未能通过甲方的最终验收,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同时有权拒付款项。8.2检验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之日起6个月,乙方在接到甲方在该期限内提出的书面异议后,须在10日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9.1乙方在合同生效后50天内(不含春节放假15天),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达甲方指定位置。9.2乙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安装、调试结束。乙方交货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以以下条款处理:14.1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应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14.2根据货物的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甲方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乙方降价供货。14.4若乙方迟延交货的,则每天承担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若乙方迟延安装、调试的,则每天承担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此两者可以累积计算。14.5若乙方迟延交货或迟延安装、调试超过15天的,则甲方有权选择退货处理。争议处理: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该技术协议书载明:工作站采用单机器人,该项目所用机器人激光焊接工作站,为柔性系统,且通用性强,通过更换相关夹具即可进行类似工件(在机器人工作范围内)的焊接,工作站水、电、气路等均有快换接口以满足快速更换的生产要求,以便快速更换传感器。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货款249565元,5月28日分别支付20万元、28659元,共计478224元。
2021年4月30日,鑫海公司经办人李海龙出具《设备预验收确认表》,检查结论为合格。
在设备调试过程中,为了方便激光焊接工作站焊接产品,2021年7月6日,鑫海公司(甲方)与泰创公司(乙方)又签订合同二1份,约定:鑫海公司向泰创公司购买单轴水平旋转变位机一台,单价65000元,合同生效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此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启动;预验收结束后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此款项3日内发货(不含春节放假15天),如甲方延迟付款时间的,则设备发货时间按相应的工作时间日顺延;合同货物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结束后甲方必须在1个月内进行终验收,双方签署终验收证明后5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的终验收款。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支付19500元,8月4日支付19500元,共计39000元。
2021年9月4日,鑫海公司向泰创公司寄送《激光焊接工作站调试及培训函件》一份,载明:“2021年3月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激光焊接工作站一套的采购合同,同时我公司听取贵公司建议需采购一台变位机才能实现自动焊接,我公司又于2021年7月6日与贵公司签订变位机一台的采购合同,现贵公司技术人员已把激光焊接工作站与变位机等相关设备接装完毕,但整套设备在贵公司技术人员与我公司生产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却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恳请贵公司速派相关技术人员至我公司调试设备并培训我公司生产人员,以使我公司可以顺利使用贵公司设备。”
2021年9月14日,泰创公司陈利胜向鑫海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由江苏泰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调试激光焊接工作站时发现激光控制器、激光焊接头及设备触摸屏有故障,由于现场无法修复,需要拆回厂返修,特此说明。”
2021年9月17日,鑫海公司向泰创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先后于2021年3月9日、7月6日签订的合同,因贵方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按约完成调试、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于2021年3月9日、7月6日签订的合同,立即退还我司己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泰创公司委托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25日回函鑫海公司,声明:“委托人愿意与贵司协商解决目前纠纷,也愿意积极配合贵司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提供《方案前设备焊接产品确认书》中验收的焊接产品,双方进行终验收。若贵司不愿意提供或更换成其它产品,均视为产品终验收完成。委托人将开始依合同约定向贵司索要验收款。请贵司慎重考虑,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尽快与我委托人联系,妥善解决纠纷。”
因双方沟通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鑫海公司周一发和泰创公司项目经理陈利胜的微信聊天显示:陈利胜曾于2021年9月6日表示,因焊接过程中设备温度高容易报警,泰创公司又新增一台冷水机,将派人送货至鑫海公司处安装;2021年9月14日视频显示:设备部件损坏,泰创公司调试人员进行拆卸,后由陈利胜到场出具《说明》一份。
审理中,泰创公司陈述,2021年5月29日,其公司将设备发货到鑫海公司,即派人到现场安装及简单培训,于6月5日左右完成安装。由于鑫海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确认好的产品提供其公司进行调试,所以其公司没有调试。调试一般在15天左右即可完成。
鑫海公司则认为,自2021年6月至9月期间,案涉设备一直处于陆续调试中。泰创公司在完成设备组装后,因为设备的配置原因,在开机半小时后,设备就因过热报警而无法正常运行,并时常出现烧坏元器件,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调试。泰创公司每次更换部件后又会出现其他部件损坏的情况,故其公司在9月4日以书面函件告知泰创公司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要求技术人员到其公司调试设备及培训相关人员,培训相关人员只是附带的内容。泰创公司项目经理陈利胜也于2021年9月6日提出设备焊接过程温度高,容易报警,并主动提出新增一台冷水机解决该问题。泰创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派了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察看后,发现设备主要部件激光控制器、激光焊接头、设备触摸屏均有故障,且现场无法完成修复,导致设备调试至9月14日仍未完成,所以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为本案诉讼,鑫海公司委托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产生代理费37000元。
以上事实,有《方案前设备焊接产品确认书》、《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设备预验收确认表》、《激光焊接工作站调试及培训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函、《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现场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方案前设备焊接产品确认书》、《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约定泰创公司对其提供的激光焊接工作站负有安装调试义务。泰创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即将该设备运至鑫海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及现场视频可以反映,直至2021年9月14日,激光焊接工作站一直处于调试过程中,且在调试过程中,设备发生高温报警、设备部件发生损坏等情形,无法正常使用。另外,泰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调试合格并交付鑫海公司正常使用或者归责于鑫海公司的原因导致调试未能完成,鑫海公司也未最终出具终验收报告。故认定泰创公司未按照该合同9.2条规定的期限即在1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结束,已构成违约,泰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海公司根据该合同14.5条约定有权选择退货处理,鑫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要求解除合同一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鑫海公司为了方便激光焊接工作站焊接产品而与泰创公司签订了合同二,现合同一予以解除后,对鑫海公司而言,已无法实现该合同目的,故鑫海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鑫海公司要求泰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鑫海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第15条约定要求泰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鑫海公司与泰创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7月6日签订的二份《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二、泰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鑫海公司货款51722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泰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海公司律师费3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13元(鑫海公司已预交),由泰创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鑫海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泰创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鑫海公司周一发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2021年5月26日,泰创公司:“周总,你好,那个设备可以发货了,预计什么时候发货款可以安排一下。”5月28日,鑫海公司:“钱已付。”7月12日,泰创公司:“周总,你好,我们做的那个激光焊接站,可以安排先验收了吗?”7月16日,鑫海公司:“我回去了看看,现在不在家。”“激光验站验收的事,有没有问问我爸,验收单在哪?”泰创公司:“周总,这个我们陈总应该和他说过了,我们正常工作站验收都是以起孤为验收标准的,不过后面如果有问题也可以随时找我们的,验收单我可以找一个样板给你。”泰创公司向鑫海公司发送了验收确认表表格。7月21日,鑫海公司:“我今天安排生产的弄。”“验收单找我爸去签吧。”9月4日,鑫海公司:“激光发生器又不行了。”9月23日,鑫海公司:“贵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创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鑫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泰创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泰创公司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安装、调试结束,泰创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鑫海公司有权选择退货。泰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0个工作日内调试合格。泰创公司与鑫海公司有关案涉设备调试验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鑫海公司表示可以进行验收,但从未表示已验收合格。案涉设备于2021年5月29日运送至鑫海公司,2021年9月4日,鑫海公司向泰创公司寄送的《激光焊接工作站调试及培训函件》载明,根据泰创公司的建议,鑫海公司向泰创公司再购买1台变位机,但整套设备在泰创公司技术人员与鑫海公司生产人员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却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要求泰创公司速派相关技术人员至鑫海公司调试设备并培训公司生产人员,以使鑫海公司可以顺利使用设备。以上表明至该日案涉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2021年9月14日,泰创公司陈利胜向鑫海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案涉设备激光控制器、激光焊接头及设备触摸屏有故障,现场无法修复,需要拆回厂返修。合同同时约定,若泰创公司迟延交货或迟延安装、调试超过15天的,则鑫海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处理。该条款约定是关于不得迟延安装调试的约定,结合上述安装、调试结束的时间,鑫海公司已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安装、调试过程中,泰创公司从未提出是鑫海公司改变焊接产品致使其无法完成调试,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载明:工作站采用单机器人,该项目所用机器人激光焊接工作站,为柔性系统,且通用性强,通过更换相关夹具即可进行类似工件(在机器人工作范围内)的焊接,工作站水、电、气路等均有快换接口以满足快速更换的生产要求,以便快速更换传感器,也表明泰创公司提供的设备是通用性强的较强的产品,泰创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只能进行对角焊接,不能进行平面焊接。故泰创公司关于鑫海公司用替代产品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致使设备未完成调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二是否也应予解除的问题,鑫海公司是根据泰创公司的建议为方便激光焊接工作站焊接产品而与泰创公司签订了合同二,合同二项下的设备是为案涉激光焊接工作站配套使用的设备,现合同一应予解除,合同二项下的设备也已无使用价值,故该合同也应予解除。
综上,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泰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