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10726号
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4435755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峭岐霞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1730751092X,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西环路65-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市鑫海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