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82民初1736号
原告: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柳家乡柳东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9日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
被告:**远,男,1987年7月4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
被告:***,女,1985年5月27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
原告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远在第一和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路损失50781.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北镇市观音洞道路二期工程混凝土路面的建设单位。2019年6月1日晚11点30分左右,***所有的辽P×××××号轿车将原告正在施工中的,尚未凝固的312平方米混凝土路面压毁。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在交警部门的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事故车辆由其驾驶。经评估,原告损失数额为50781.23元。原告认为,被告***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无法确认被告**远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驾驶事故车辆将涉案混凝土路面损坏。对评估机构评估的道路损失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车辆陷入沟中,其将车放在事故现场并回家寻求帮助,以将车拖出。但认为,事故路段没有设置路障,且现场的工作人员未穿制服,无法得知事故路段正在修路。被告虽将路面压坏,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远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其将涉案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北镇银丰合伙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受理报告书、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在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卷宗,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虽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事故车辆由其驾驶,但仅凭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事故车辆由其驾驶。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卷宗记载,原告工作人员***陈述其在事故现场见到驾驶员系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车上没有其他乘员。结合该陈述及被告***自认,应当认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的系被告**远。根据采信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远驾驶辽P×××××号别克轿车在行驶至北镇市王威牛场门前时,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将要到达尚未凝固的施工路面,用晃灯的方式提醒被告**远,但被告**远未理解晃灯的意义,越过原告设置的土堆路障,将原告负责施工的尚未凝固的混凝土路面312平方米压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弃车逃逸。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于2019年6月5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北镇银丰合伙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损失为50781.23元。另查明,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远系朋友关系,并将该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持有B2驾驶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及时察觉事故路段混凝土尚未凝固的事实,且在原告设有土堆路障及原告工作人员晃灯提示的条件下,仍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原告设置的路障仅为一个土堆,不能认定该路障为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损失数额应以评估结论50781.23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781.23元的80%,即为40624.98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53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锦州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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