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

某某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大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淑菊对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国成的15万元转账系已支付合同价款,并予以扣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主要涉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具体而言:原审判决第5页载明:被告仟睿达公司辩称,除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310万元外,还另行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15万元,被告仟睿达公司仅提供了65万元的收款收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鉴于原审法院不认可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国成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据内容,上诉人多方面寻找上述15万元的转账记录。最终于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淑菊名下个人银行卡(账号:4340********)找到该笔15万元转账记录。根据上诉人将于二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可知,张淑菊于2017年5月5日用上述银行卡分三次向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国成转账(收款账号:6228********),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案涉承揽合同外不存在其他合同纠纷,因此该笔转账即为李国成2017年5月4日出具收据中除50万元汇票外的剩余15万元。基于此,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转账325万元,剩余468176元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淑菊对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国成的15万元转账系已支付合同价款,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查到上诉人所述的这笔15万元,同意扣除这15万元。 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18176元及利息15231.86元(利息以618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之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5日开始至实际偿还日止),合计633407.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816.96元(以618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木结构木屋合同》,被告仟睿达公司委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制作木屋别墅设计制作安装。该合同约定:“一、木结构别墅规格及主要技术指标1、木结构木屋:一栋,其中:1号木屋面积为488.36平方米(一栋两层);六、1、木结构木屋每平方米售价3300元,总面积488.36平方米,合计金额1611588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交40%,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甲方看到货后支付40%,木屋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由甲方支付18%,质保金2%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七、违约责任2、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付款,每拖欠一个月,应按拖欠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误工,乙方不承担责任。”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还签订了《木结构木屋合同》,被告仟睿达公司委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制作木屋别墅设计制作安装。该合同约定:“1、木结构木屋:共两栋,总面积:474.94平方米。其中:2号木屋面积为:234.51平方米;3号木屋面积为:240.43平方米;六、1、木结构木屋每平方米售价3245元,总面积474.94平方米,合计金额154118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双方又签订了《木结构木屋合同》,被告仟睿达公司委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制作木屋别墅设计制作安装。该合同约定“1、木结构木屋:一栋,其中:管家房木屋面积为94.56平方米(一层层高3000mm)六、木屋价款1、木结构木屋每平方米售价3200元,总面积94.56平方米,合计金额302592元。”201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木结构木屋合同》,被告仟睿达公司委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制作木屋别墅设计制作安装。该合同约定“一、1、木结构木屋:一栋,其中:管家房增加二层木屋面积为82.13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二层为木结构。六、木屋价款1、木结构木屋每平方米售价3200元,总面积82.13平方米,合计金额2628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依约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将涉案木屋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仟睿达公司。被告仟睿达公司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陆续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合同款项,截止到2019年12月末,被告仟睿达公司累计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310万元。被告仟睿达公司称在2018年9月至10月,实际使用涉案木屋。2020年11月25日,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委托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给被告仟睿达公司发出《催款告知函》,2020年12月2日,被告仟睿达公司委托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给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回复了《律师函》。该函载明“***告如下:1、锦州新创意公司在收到函件十日内与委托人沟通协商木屋质量的维修问题并尽快进行维修;2、待将木屋质量问题维修后,双方对工程尾款问题进行协商…。”该律师函附有《木屋存在的问题》一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仟睿达公司称在2017年5月4日曾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65万元,并提交了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称先给被告仟睿达公司出具收据后,2017年6月仅收到被告仟睿达公司给付的50万元,并非是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结构木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已按约定将涉案木屋交付给被告仟睿达公司,被告仟睿达公司在2018年10月即实际使用涉案木屋,现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主张被告仟睿达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项61817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仟睿达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每拖欠1个月按欠款额1%给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仟睿达公司抗辩予以调减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主张以618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给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另行主张被告仟睿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且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主张被告仟睿达公司给***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仟睿达公司辩称,除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310万元外,还另行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15万元,被告仟睿达公司仅提供了65万元的收款收据,而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还提供了收到该50万元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又被告仟睿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反驳证据佐证,事实依据不足,无法采信。被告仟睿达公司辩称涉案木屋未完成验收,如上,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2017年末交付涉案木屋,被告仟睿达公司在2018年10月已实际接收,投入使用,被告仟睿达公司现抗辩涉案木屋未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仟睿达公司辩称原告锦州新创意公司安装的木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木屋是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非人为使用不当造成,依据不足,无法支持。若被告仟睿达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合同款项618176元;二、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181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8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4336.12元,由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承担803元。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预交10134元,退还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933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变更情况查询卡、张淑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张淑菊于2015年-2020年任***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负责人李国成分三次转账,共计转款15万元。李国成2017年5月4日出具的65万元收据包括上述15万元转款。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经我方核对,这三笔转账记录与我方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张淑菊原系***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5日,张淑菊向案外人李国成三次转账,共计转款15万元。被上诉人二审期间认可从一审判决的款项中扣除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结构木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承揽费用的给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判令***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给付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618176元,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5日向案外人李国成转账,共计转款15万元,系支付本案案涉款项。被上诉人认可从一审判决的款项中扣除15万元,故本院予以相应更正。 综上所述,***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68176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817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81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保全费4336.12元,由***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睿达水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承担803元。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预交10134元,退还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9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锦州新创意木屋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