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8民初684号
原告:**,男,拉祜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务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09536983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系澜沧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秘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澜沧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8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在(澜沧县第140号国有林)澜沧县××乡××村大黑山、***(***)进行重造林725亩,补植补造1005.9亩。劳务单价为:重造每亩210元,补植、补造每亩220元***输毎株0.5元,道路维修每公里470元。双方签订了澜沧县第140号国有***地补植补造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劳务费248308元。021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在(澜沧县第140号国有林)澜沧县××乡××村***(***)进行植苗造林、植苗补植、造林***输、摩托车便道维修工作,劳务单价为:重造林单价每亩220元,补植、补造每亩160元,***输每株0.5***车便道道路维修每公里208元。付款方式为:造林完成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造林总金额的50%,2021年10月10日至15日进行项目终验验收合格,造林款于同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双方签订了澜沧县第140号国有***承包合同书。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两次预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8月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244元未结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78552元至今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278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之前的事情是前任领导所做,但只要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对欠款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双方签订《澜沧县第140号国有***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澜沧县××乡××村***(***)进行植苗造林、植苗补植、造林***输、摩托车便道维修工作。
植苗造林299亩(220元/亩)、植苗补植67亩(160元/亩)、造林***输20000株(0.5元/株),摩托车便道维修18公里,(208元/公里),上述共计劳务款90244元。付款方式为造林完成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造林总金额的50%,2021年10月10日至15日进行项目终验验收合格,造林款于同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10月10日至15日被告对项目进行了终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60000元,余款30244至今未付。同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澜沧县第140号国有***地补植补造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澜沧县××乡××村大黑山、***(***)进行重造林725亩(210元/亩),补植补造1005.9亩(220元/亩)、补植、补造每亩220元(210元/亩)、***输42000株(0.5元/株)、道路维修8公里(470元/公里),上述共计劳务款39830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劳务费24830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两笔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78552元。上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澜沧县第140号国有***承包合同书、澜沧县第140号国有***承包验收报告、澜沧县第140号国有***地补植补造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澜沧县第140号国有***地补植补造劳务承包造林验收报告、苗木成活率抽样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被告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构成了违约。故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78552元劳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8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计2739元由被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