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386号
原告:云南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片区志远城市综合体远建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51877170G。
法定代表人:吴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炜,公司销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平县,住所地永平县龙街镇龙街村代码:11532928015249271F。
法定代表人:丁恩怀,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英,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文化公司)与被告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街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炜,龙街镇政府的负责人丁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河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58611.98元,及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息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24619.55元(实际计算至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完全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被告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街镇中心完小雕塑工程)、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街镇中心完小绿化工程)、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街镇中心完小阅读长廊及楼名字工程)。双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于2018年10月17日,在云南联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监管下,双方完成相关项目验收结算,并交付永平县龙街镇中心完小正常使用。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龙街镇政府辩称:原告承建工程及工程总价款958611.98元属实。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给付,只能积极筹措资金逐步支付。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
原告长河文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A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竣工验收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了龙街镇中心完小雕塑工程、绿化工程、阅读长廊及楼名字工程,并已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A1、A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龙街镇政府围绕其答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A1、A2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长河文化公司与被告龙街镇政府签订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街镇中心完小雕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龙街镇中心完小雕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款258723.73元。2018年6月4日,原告长河文化公司与被告龙街镇政府签订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街镇中心完小绿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龙街镇中心完小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款297865.26元。2018年6月4日,原告长河文化公司与被告龙街镇政府签订永平县2017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附属工程建设项目(龙街镇中心完小阅读长廊及楼名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龙街镇中心完小阅读长廊及楼名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款298836.60元。上述工程2018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958611.98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河文化公司与被告龙街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其内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长河文化公司与被告龙街镇政府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且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定做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58611.9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关于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8611.9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长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永平县龙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