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云0521民初639号
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施甸县美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良园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懿、被告美良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A1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表》系双方依据合同关系及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后经双方认可的结算凭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系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银行出具的打款凭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系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法院冻结的行为对不知情的被告来说并未失去法律根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A3证据中的《座谈记录》系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时记录的案件处理过程,其内容与《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4证据中的《律师函》系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向被告发出传达自己意愿的法律文书,且盖有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公章,《邮政快递单》、《投递签收查询信息》系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的凭证,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1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盖有双方的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出具给王为善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授权材料,客观真实;《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相互印证;《协议书》、《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与李占伟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授权材料,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对其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3证据系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系被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返还工程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改建工程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被告。2017年4月26日,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50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拨付给被告的由李占伟负责施工的绿化与环境保护专业工程施工款36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原告公司仍然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拨付了500000元工程款,2018年4月4日拨付了411694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后于2018年2月12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李占伟,原告支付的411694元扣除税金及资金管理费后已于2018年4月10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扣回353914.80元。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0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委托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该5000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故原告按法院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垫付了该5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中瑞公司原名为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故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并从2018年6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成立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一方收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利害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在本案中,被告基于合同关系收取的500000元是正当利益,原告的支付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表现,消灭了原、被告间因合同产生的债权,故原告主张因隆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致使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失去法律依据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自隆阳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起,原告就负有协助隆阳区人民法院保管好待支付给李占伟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在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冻结了该笔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向不知情的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娜娜
书记员 段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