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62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99号院4号楼2层2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2324697N。
法定代表人:孙永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昌,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与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李大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王伟,被告李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73,157元,并以173,1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为保山沙蒲公路改建(金鸡下高速路口)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大昌,被告李大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大昌以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公区项目部的名义,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偿协议》,协议对工程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改道,2015年7月9日,保山沙蒲公路项目部向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原告结合实际施工进度和人工费用将停工区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表提交给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内容载明:土方:1008立方米/105.47元,C25拦水块62.86立方米/560元,片石113.55立方米/102.52元,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73,157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将停工区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书提供给了原告,内容载明:停工区案涉工程经审计部门最后审定的造价为28,8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量,按5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增补费用为50,400元。若原告认可审定的金额和增补的费用,还可以再支付15,000元,即总支付94,296元。原告认为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单价过低,不同意结算。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合同书中显示,甲方是李大昌,乙方是***,该合同并未涉及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纠纷只能由合同相对方及被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李大昌处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二、答辩人与李大昌之间已经完成结算和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对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代付义务。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是国道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建设的总承包人,本案涉及工程是我方内部分包给A2工区负责人李大昌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对该部分工程,我方已经按照指挥部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向A2工区李大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便***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李大昌还欠付***相应款项,答辩人也没有代付义务和代付条件。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数额缺乏充分证据。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及李大昌支付其欠款数额为173,157元,但支撑该数据的证据均为其单方所做的工程量表,既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的李大昌认可,更没有得到工程发包方、监理方或者答辩人认可的依据。因此,该请求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起诉。
被告李大昌口头辩称:1、A2工区属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总承包的一个标段,A2工区的李大昌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条件,只属于内部承包,李大昌只属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内部员工,在合同中也明确了,因此李大昌只承担管理该标段的责任,没有义务承担该标段的债务。2、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只属于单方面的陈述,且在结算时候,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签署了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若经审计部门核定涉及乙方诉求的费用金额为零元,乙方也接受其结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中瑞恒基(也就是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赔,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根据这个结算协议指挥部审定了乙方索赔的金额为28,895元,因此根据协议,李大昌以工区负责人的名义也只认可28,895元。3、中瑞恒基所提交的与A2工区的结算是没有与李大昌核对和签认的,因此该结算也是无效的,这次结算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没有与原告及李大昌双方签名认可。我请求总承包也就是中瑞恒基承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8,895元,其他的金额是没有经过核实的,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劳务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大昌代表中瑞建设集团公司A2工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2、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大昌代表中瑞建设集团公司A2工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两份协议中均未加盖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且李大昌也没有得到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两份协议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无关,通过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大昌。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A2工区签署的,我又是A2工区的项目经理,全面参与工区的质量安全,然后我就找到了原告来进行施工A2工区的部分工程,既然公司与我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那么公司授权我进行工程的人、机、财全面管理,原告属于工人,我对原告进行约束管理是我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但是我是没有实际财务的支配权,支付工程款卡的密码都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财务掌握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李大昌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协议存在被告李大昌将其承包的A2工区的部分涵洞、部分混凝土水沟、部分石砌体、部分挡墙、边坡防护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的情形,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保山沙蒲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及工程现状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停工区工程量的工程单价的结算情况及停工区施工现状的事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工程清单系原告单方行为,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明作用,其次该证据的第二页K10+196.15-K10+425.7段左侧挖方护坡现状工程数量统计表载明:在工程量计算过程中由于自然塌方造成无法实测数量,数据为原告自报,原告起诉要求李大昌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欠款173,157元是以其自报的工程数量为依据得出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该数据的提供只是原告自报的,不符合相关工程量确定,应当由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确认,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其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的图片属于电子数据,根据证据规则,其缺乏合法性的要件,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理由:原告提供的数量是单方面上报的数据,工区在上报指挥部索赔金额的时候已经签署了意见,同意按照原告的数量上报,但是最终核实的结果以指挥部核定的为准,工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支付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李大昌、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签名、签章,其证据的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工序检验申请批复单、《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结算协议书》、《审计数量表补偿清单、工程量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结合实际施工进度和人工费用将停工区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表提交给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内容载明:土方:1008立方米/105.47元,C25拦水块62.86立方米/560元,片石113.55立方米/102.52元,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73,157元。2、2019年8月25日,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将停工区工程的结算协议书提供给了原告,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按5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增补费用为50,400元。若原告认可审定的金额和增补的费用,还可以再支付15,000元,即总支付94,296元,因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单价过低,原告并未同意结算的事实。被告中瑞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工序检验申请批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李大昌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6日,结合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施工范围为K10+196.15-K10+425.7,该份材料的工程地点及桩号为K10+047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因此该份材料与原告无关。对立交桥K10+196.15-K10+425.7的结算书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结算协议书不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给原告的,公司不知情,且依据李大昌的答辩,该份材料是李大昌提交给原告的。对审定数量表、补偿清单、工程量计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审定数量表没有审计单位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其余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序检验申请批复单与本案无关,立交桥K10+196.15-K10+425.7的结算书之前,在2018年2月23日A2工区与原告已经签署了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涉及原告索赔的费用,若经审计部门核定涉及乙方诉求的费用金额为零元,乙方也接受其结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中瑞恒基(也就是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赔,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因指挥部通知公路建设改道停工,原告***所做工程的未完工的部分工程量及单价问题,被告李大昌向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上报了“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结算协议书”,确定总计支付给***下浮后的损失费94,296元,但如果***非根据没有计价标准而上报的金额索要,则按审计审定的28,895元进行结算。原告***因所给单价太低,不同意结算。为此,双方一直未对该争议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和支付,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李大昌签订了《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将A2工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大昌施工。第A2工区而言,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李大昌,而不是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能证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李大昌的关系,能证明李大昌代表的就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刚好证明了李大昌属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内部职工,且授权李大昌为A2工区的承包人,承担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也证明了李大昌只是自然人,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和条件。本院认为,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国道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A2公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大昌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内部分包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对该承包协议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
五、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沙蒲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队计量费用汇总表(含结算说明、A2工区结算待核实商议问题明细、不应计入工区支出和承担的费用问题、A2工区材料/机械使用问题汇总、项目部甲供材料不应再重复收取管理费部分、项目部K16、K18处挖机使用加油明细、桥梁队伍清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已按照指挥部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向A2工区李大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超付了6,611,081.50元,故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李大昌之间已完成结算和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没有代付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停工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理由:只是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并没有列明按照内部协议应该支付的金额,此证据与原告没有实际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大昌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拨付给A2工区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原告***所做工程因改道停工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包含在其中,结合2019年8月25日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将停工区工程的结算协议书提供给了原告,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按5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增补费用为50,400元。若原告认可审定的金额和增补的费用,还可以再支付15,000元,即总支付94,296元,因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单价过低,原告并未同意结算的事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实际结算支付的系已完工的工程款,对产生争议的未完工的工程部分工程款并不在其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关于A2工区结算通知及工程清单400章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以通知的形式,于2019年8月1日发出限期结算通知书,要求李大昌未按期结算的后果。之后,李大昌未按期结算,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对工程计量进行了汇总结算;同时也证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对单方针对A2工区李大昌的结算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知情,该组证据与原告诉争的案涉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刚好证实了这份结算书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经过双方核实确认,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大昌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和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已向被告李大昌或原告***结算支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七、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项支付财物明细表、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请款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结合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项支付给李大昌的结算中支付和代付李大昌的工程结算款项159,001,030.78元,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已经向A2工区李大昌支付了全部款项,并超付了A2工区李大昌工程款项6,611,081.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知情,该组证据与原告诉争的案涉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李大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1、只能证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在A2工区的投资金额,不能证明支付给了我个人。2、李大昌的银行账户均由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掌控,直到现在我都不知道,刚好证明李大昌只是作为管理者,若我是独立的个人承包者,或者法人单位,那么我的账户就不应该被公司掌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付我个人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大昌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和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已向被告李大昌或原告***结算支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李大昌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A2工区是属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下属的标段,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李大昌只是作为内部承包人参与管理,签订了《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李大昌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证实了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李大昌是合同承包关系,而不是属于被告李大昌的认为的属于内部承包,参与管理人员。合同中明确记载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不是公司与内部员工的关系。本院认为,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国道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改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A2公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大昌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内部分包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对该承包协议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采信。
九、被告李大昌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2018年1月23日A2工区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协议书扫描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对于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只涉及与原告有关的内容)的诉求费用按照指挥部审计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在上级核定的基础上下浮20%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若经审计部门核定涉及乙方诉求的费用金额为零元,乙方也接受其结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中瑞恒基(也就是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赔,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原件现在存放在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合法性有异议。该结算协议书关于以审代结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2月22日,对中国建筑业学会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以审代结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与审计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2020年2月26日住建部发文该文件规定不得以审代结,为此该协议以审代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不认可真实性的理由,与原告的理由一致。3、因该协议以审代结的约定无效,为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李大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过年前拨付工程款的时候,该工程款与停工区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派的会计签订协议的时候就说,只有签订了该份协议,才能给我们拨款,不签订协议就不拨付工程款。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没有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签章,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没有参与,对此不知情。1、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李大昌是合同关系,不是代表关系。2、协议书中证实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李大昌是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协议中明确记载甲方与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甲方涉及乙方的费用基础上,下浮20%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昌与原告***虽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涉及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工程款按指挥部、审计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并下浮20%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大昌于2019年8月25日单方作出的《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结算协议书》,确定总计支付给***下浮后的损失费94,296元,但如果***非根据没有计价标准而上报的金额索要,则按审计审定的28,895元进行结算。原告***因所给单价太低,不同意结算。为此,双方一直未对该争议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和支付。对被告李大昌提交的该份证据欲证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十、被告李大昌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A2工区赔补偿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立交)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给我们每一个工区的审核表格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提供的索赔由指挥部审核的结果,其金额为28,895元。该表格没有指挥部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盖章,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存在系统的电子文档表格,其真实性我也无法考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该组证据中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根本没有报指挥部和审计部门,况且以审代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认可该金额,该表格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没有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是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给李大昌的,李大昌的提交审核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是同一份,但是原告当庭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部门的签字及盖有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单方制作,未向原告告知和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沙浦公路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劳务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鉴定,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1)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经质证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图纸、保山沙浦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等资料进行鉴定,沙浦公路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工程,鉴定结果为91,745.97元,具体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人工挖土方价款49,896.13元。(按人工挖土方、人工清坡组价,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运至施工现场的块石材料价款7,716.86元。(材料单价按保山市价格信息2016年10月计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运至现场的C25砼拦水块材料价款34,132.98元。(材料价格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80元/立方,扣除合同单价中的安装费37元/立方米,运至施工现场的C25砼拦水块材料价格为543元/立方米,供委托人判断使用)。(4)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现场已不在,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4证据欠缺的鉴定”,建筑标的物已灭失,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本鉴定结果中不包含本项金额。原告***质证认为,1、本案的工程量应以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K10+196.15-K10+425.7段左侧》挖方护坡现状工程量统计表(含自然灾害段)、现场测量及图片中记载为准;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各项费用计算没有明确如何计算得出,单价、数量、计算依据均未明确;3、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91,745.97元不予认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原告的工程量及费用应当为:土方1008立方米/105.47元,C25拦水块62.86立方米/560元,片石113.55立方米/102.52元,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共计173,157元。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不同意按《保山沙蒲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且不同意按此工程量作为计算各项具体造价的鉴定依据。1、因《保山沙蒲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只作为参考,我方不予认可;2、《保山沙蒲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上虽有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但该签字也载明了只是“同意按工区核实的数量上报”,而不是认可原告***自报的数据作为最终认定该段工程的停工区损失;3、案涉工程现场已不存在,已无法勘验核实,在此情况下,仅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保山沙蒲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作为认定停工区工程量的依据,有失公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李大昌经本院通知其到庭质证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虽对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1)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1)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以下鉴定意见即:依据经质证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图纸、保山沙浦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等资料进行鉴定,沙浦公路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工程,鉴定结果为91,745.97元,具体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人工挖土方价款49,896.13元。(按人工挖土方、人工清坡组价,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运至施工现场的块石材料价款7,716.86元。(材料单价按保山市价格信息2016年10月计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运至现场的C25砼拦水块材料价款34,132.98元。(材料价格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80元/立方,扣除合同单价中的安装费37元/立方米,运至施工现场的C25砼拦水块材料价格为543元/立方米,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4)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现场已不在,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4证据欠缺的鉴定”,建筑标的物已灭失,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本鉴定结果中不包含本项金额”的鉴定内容不是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被告李大昌、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问题;2、原告***主张的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工程量、价格及工程款数额问题;3、二被告对未计入支付的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原告***、被告李大昌、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中标了国道G320线保山境内段(保山至蒲缥)公路改建工程后,于2014年6月11日与被告李大昌签订《(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第A2工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大昌,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李大昌签订的《(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大昌以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工区的部分涵洞、部分混凝土水沟、部分石砌体、部分挡墙、边坡防护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案涉争议的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案涉争议的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实际施工人。
2、关于原告***主张的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工程量、价格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虽对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1)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审造(2021)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以下鉴定意见即:“依据经质证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图纸、保山沙浦A2标段K10+300上护坡工程清单等资料进行鉴定,沙浦公路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工程,鉴定结果为91,745.97元,具体造价鉴定意见如下:(1)人工挖土方价款49,896.13元。(按人工挖土方、人工清坡组价,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运至施工现场的块石材料价款7,716.86元。(材料单价按保山市价格信息2016年10月计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运至现场的C25砼拦水块材料价款34,132.98元。(材料价格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80元/立方,扣除合同单价中的安装费37元/立方米,运至施工现场的C25砼拦水块材料价格为543元/立方米,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4)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现场已不在,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4证据欠缺的鉴定”,建筑标的物已灭失,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本鉴定结果中不包含本项金额”的鉴定内容不是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李大昌、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对未计入支付的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大昌系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给原告***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工程量、价格及工程款,负有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未按其分包人李大昌上报的关于原告***的立交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工程量、价格及工程款支付给李大昌及***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为保山沙蒲公路改建(金鸡下高速路口)的总承包方,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将其中的A2工区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大昌,被告李大昌又将A2工区的部分涵洞、部分混凝土水沟、部分石砌体、部分挡墙、边坡防护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大昌以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保山沙蒲公路该建工程A2公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偿协议》,协议对工程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改道,2015年7月9日,保山沙蒲公路项目部向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原告结合实际施工进度和人工费用将停工区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表提交给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内容载明:土方:1008立方米/105.47元,C25拦水块62.86立方米/560元,片石113.55立方米/102.52元,机械工棚损失20,0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73,157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将停工区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书提供给了原告***,内容载明:停工区案涉工程经审计部门最后审定的造价为28,8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量,按50元/立方米进行计算,增补费用为50,400元。若原告认可审定的金额和增补的费用,还可以再支付15,000元,即总支付94,296元。原告***认为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单价过低而不同意结算。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73,157元,并以173,1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李大昌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第A2工区的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大昌,应依法认定被告中瑞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李大昌签订的《(第A2工区)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被告李大昌以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工区的部分涵洞、部分混凝土水沟、部分石砌体、部分挡墙、边坡防护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该《劳务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李大昌、中瑞建设集团公司对***已实际完工的工程款已结算支付且无争议,现争议的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按发包方的通知部分工程需改道不必继续施工后,导致***与二被告就停工区(梁场段上护坡)的工程量、价格及工程款数额产生的争议问题,被告李大昌就该争议曾于2019年8月25日以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工区的名义发出“《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结算协议书》”,确定总计支付给***下浮后的损失费94,296元,但如果***非根据没有计价标准而上报的金额索要,则按审计审定的28,895元进行结算,原告***因所给单价太低,不同意结算而一致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需改道的原因停止了对梁场段上护坡工程的施工,原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工程款173,157元系其按照该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并合格的计算方式单方计算所得出的数额,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依法应按具备鉴定资质的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审造(2021)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沙浦公路立交区K10+196.15-K10+425.7段停工区工程鉴定结果为91,745.97元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以二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保山沙蒲公路项目部于2015年7月9日通知原告***停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山沙蒲公路改建工程A2工区梁场段上护坡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91,745.97元,并以未付工程款91,745.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计1,882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李大昌、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光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