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某某与某某、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5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大沙河(G320线K3377+200岔口8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00083274380G。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村居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村居民,住保山市隆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5层5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232469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城镇居民,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47号2栋503室,现暂住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马王村葫芦地村民小组。
再审申请人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因与被申请人***、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10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并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撤销。二、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已经和中瑞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支付,沙蒲一级公路除已移交的五个互通立交区路段外剩余全线路段施工现场全线现状移交广西路桥公司。(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客观上当时工程审计尚未确定,质保金的退还、代扣、代缴税金也未能准确计算,只能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来认定,但原审遗漏了申请人向隆阳区税务局代扣代缴税金31597513元的认定,因此错误认定了其支付的工程价款与双方的结算金额尚有差额。现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完成了工作使命。截止2021年9月23日已将质保金4272.4983万元退还至中瑞公司,已经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管辖的各项费用开支已结清并全额支付了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审计单位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云南云岭天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4日出具了《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财务清算报告》。2022年12月21日,云南省公路局云路党【2022】242号文件批复,同意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情形,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生效判决(2023)云05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针对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的再审理由,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
申请人***答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称,生效裁判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不需再付中瑞公司款项。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对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与中瑞公司工程款是否结算支付完毕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中瑞公司答辩称,其与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生效裁判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一、二、四项,指令隆阳区人民法院再审。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裁定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以鉴定机构根据《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后附结算单价作出的工程造价2290549.24元,该份证据没有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三)(四)**规定。鉴定机构以《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谓的后附结算单价作为鉴定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且违反法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份结算单价表既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更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仍采信该工程造价并作为判决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所谓的《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后附结算单价1份,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根本没有该份结算单价表,系被申请人***事后私自伪造附后的,申请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其次,该份结算单价表作为极为重要的鉴定材料和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一审也没有组织对该份结算单价表进行举证质证,更没有作为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机构,系被申请人***私自向鉴定机构提交。再次,至一审庭审结束,被申请人***均没有把该份结算单价表作为证据提交。最后,被申请人***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但双方均没有按照该份结算单价进行过工程款结算或部分结算。(二)案涉工程款依法只能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为代表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作出的工程款造价1867620.38元作为判决依据,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案涉工程价款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为代表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作出的工程款造价1867620.38元作为判决依据,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结算签字时,***在打扑克,让其子***代表签字、捺印。因考虑到二人是父子关系,及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事宜也都是***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处理,该明细表的内容是大家共同磋商的结果,由***作为代表进行签字、捺印,案外人***也进行了签字、捺印。故该明细表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以没有***的签字为由否定了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过于草率,并没有考虑被申请人***与***系父子关系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代表被申请人***处理案涉工程事宜的实际情况。另外,该案审理过程中,所有的诉讼资料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也均是***的签字,这足以证明《***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上***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被申请人***。其次,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量争议问题。案涉工程量应当以鉴定机构向原审被告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调取的案涉工程量竣工验收台账资料记录为准。(三)根据《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第24.3条虽约定“主材由中瑞恒基项目部统一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是由申请人提供的,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申请人提供的约80万元的材料价款。(四)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不清,适用年利率4.35%计算利息错误,对鉴定费的分担也不合理。2018年10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子仅是对已付的工程款进行统计,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结算时间的情况下,就按被申请人***主张的时间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以年利率4.35%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利息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计算的工程量及要求结算单价较高所致,并非申请人不结算或不配合结算。鉴定费55000元系被申请人***造成,应当由***承担。(五)案涉工程款产生的税款65341.2元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在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六)因被申请人中瑞公司、***尚拖欠申请人工程款,中瑞公司、***应当在欠付申请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
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在整个工程上已经完成了结算和支付,不存在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提供的所有证据包含合同附件(单价表)进行了质证,也对昆明东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昆东陆价鉴函【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依据***提供的合同附件单价和***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的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同时发表了意见,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均做了充分评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依据合同附件(单价表)作出的工程造价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的其余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理由。综上,***的再审申请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二、***与***之间的合同与结算支付,应当由其两人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完成,与他人无关。三、***和***的合同纠纷仅涉及边坡施工合同,该部分答辩人已与***进行了结算,并早已支付完毕。若本案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势必会造成答辩人承担双份责任,对答辩人不公平。四、当事人如认为一审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上诉后,又不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中瑞公司答辩称,中瑞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的工程款与中瑞公司无关。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向本院提交(2022)云0502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和(2023)云05民终835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和中瑞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结算和支付。
针对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申请人***、被申请人***、中瑞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认可证据的三性,但提出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清楚认定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和中瑞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结算支付,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两份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经本院听证过程中与***核实,该五组证据中,仅第一组第四份即(2023)云05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及第五组(2023)云05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为新证据,其余均是一审已经提交或者一审判决之前已经收录在卷的证据。(2023)云05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属于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2023)云05民终303号民事裁定系***针对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各方当事人均收到过该份裁定,该份裁定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予以采信。
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的再审理由评析如下:1.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尚未与中瑞公司完成最终结算,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已完成结算并付清所有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作出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尚未付清案涉工程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2.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虽然提交了本院生效的判决文书,亦可证明其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明确了承担责任的前提只能是欠付的工程价款。如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确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对该事项依法予以处理。3.申请人沙蒲公路改建指挥部虽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自动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评析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应按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下简称《明细表》)中的单价鉴定出来的工程价款确定双方的工程款数额。而一审法院是对合同附件结算单价鉴定的工程价款予以了认定。本院认为,一是《明细表》上并无被申请人***的签字,且***对其子***在《明细表》上的签字未予追认,申请人***也未提交其前期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均是以该《明细表》中所列单价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依据《明细表》作出的工程结算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二是申请人***虽然提出该附件单价系项目部给中瑞公司的单价(含三级管理费及税金未扣除),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提出合同附件单价表并未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没有作为检材提交鉴定机构的问题。一是合同附件单价表系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被申请人***之子***现场向鉴定机构勘验人员提交,该附件单价表申请人***清楚知晓,其提出没有作为鉴定材料提交鉴定机构、系被申请人***私自向鉴定机构提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二是申请人***在该单价表中注明附件单价系项目部给中瑞公司的单价,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证明,该份检材已经双方现场辨认,申请人***对该份检材已经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三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价,作出了两份对应鉴定结论提供一审法院进行确定。通过庭审质证辩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提交、***签字、***认可的附件单价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并无不当。3.关于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双方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发布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4.35%。本案中,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具体约定,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多年怠于结算,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虽然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但申请人***作为工程分包人,其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怠于结算的责任应大于***。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确定鉴定费的分担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5.关于工程款中主材费用的扣减问题。一是本案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鉴定机构对***与***认可的预制挡水块、预制水沟盖板、集水井预制盖板、桥台侧面预制镶面块等主材价款在工程总造价中已经进行了扣减,对其他争议的部分,申请人***虽然提出应予扣除,但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应予扣除的充分证据;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前期进行部分工程结算时,已将其提供的主材价款265800元予以了扣减,从双方的结算和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看,申请人***已先后两次扣减了主材费用;三是***除已扣减的主材价款外,其主张其它应予扣减主材部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6.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一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税款如何承担并无具体约定;二是申请人***未提交其已实际缴纳了税款的相关证据,该项事实无法认定,其提出应扣除税款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被申请人中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一审查明,被申请人中瑞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款项支付往来,没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须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8.关于***不交上诉费被以自动撤诉处理后又申请再审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但未按通知要求交纳上诉费用,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在本院裁定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又提出再审申请亦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提出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对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沙蒲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