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舒常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童一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菲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9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浦菲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盛禾公司之间铝板数量及验收的事实错误。其公司完成了相关的B2、B3区样板房外墙铝板相关安装,特别是盛禾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有关的图纸,说明其公司已经提供了铝板。盛禾公司认为铝板有质量问题,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一审驳回其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
盛禾公司辩称,涉案铝板是工程开发公司拆除,并非其公司拆除。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浦菲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应当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从程序上驳回起诉。
浦菲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禾公司依法支付所欠货款142388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元;2、盛禾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浦菲尔公司与盛禾公司签订《铝板加工及安装合同》,就瑞安翠湖山B2区总承包工程约定:“一、合同标的:1、合同标的清单:产品名称:铝单板,品牌/型号:长江,规格/颜色:2.0/见样,单价(元/M2):156,数量(M2):以实际发货结算;产品名称:铝单板,品牌/型号:长江,规格/颜色:2.5/见样,单价(元/M2):176,数量(M2):以实际发货结算;施工含辅料,不含龙骨:单价70元/M2;施工含辅料,含龙骨:单价95元/M2。2、如甲方修改或变更货物清单,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异形板价格另算……9、甲乙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货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以送货单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含以上须加价条款)。二、技术与质量:……2、质量标准:……(2)加强筋按幕墙规范;(3)钣金加工参照建筑幕墙行业标准GB/T21086-2007。(4)其他工艺质量等执行国家标准、行业现行标准、招投标文件要求及其他。……五、结算及付款:1、B2区总量约5000M2。2、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3、结算方式:工作量达1000M2(或以上),甲方付乙方18万元,以此类推。其他:余款春节前结清。六、违约责任与工程施工保证金:2、……如因质量问题更换或数量差货等情况,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协商解决。3、工程施工保证金:贰万元,签订合同前乙方支付至甲方专用帐户;4、保证金退回:工程完工后(3日内);5、保证金适用范围: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甲方将有权从乙方工程施工保证金中扣除:a施工过程中出现退工现象。b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材料。c进度跟不上总包要求。d有聚众闹事行为。……八、争议解决: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浦菲尔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7月6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9日等向盛禾公司发货,共计面积1122.442平方米总金额204204.732元,由刘某签收,并组织施工。2016年11月21日、12月19日,案涉工程甲方江苏九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份,列明B区工程施工及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程进度(包括案涉铝板安装),要求整改。2017年2月16日,江苏九西公司以已施工B2样板区部分外墙铝板效果不理想、提供的外墙铝板深化图纸不能满足设计要求为由,取消盛禾公司B2区总承包工程外墙铝板施工,且对原外墙铝板方案进行简化,盛禾公司遂拆除了浦菲尔公司的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浦菲尔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均无盛禾公司收货人签字,签字人刘某系浦菲尔公司的合作方,项目结算单及实际安装施工亦无盛禾公司验收签证。浦菲尔公司提供的铝板数量、安装及验收均无该公司签字确认,其单方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认定其完成的工作量,刘某所负责的安装也没有签证证明是否含有龙骨,安装价格亦不能确定,致实际施工面积、单价和具体数量等无法确定,结算没有基础,无法依据合同向其付款。盛禾公司辩称浦菲尔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安装存在施工资质、安装质量等问题,反复整改造成工程延误,并提供了江苏九西公司工作联系单等予以证明,证人刘某也当庭认可,对此予以采信。故盛禾公司关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浦菲尔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予以采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浦菲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禾公司有关铝板数量、安装及验收的具体事实,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退还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浦菲尔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盛禾公司主张欠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一审法院以该案无法查清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浦菲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99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