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

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4号楼1单元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5979413E。

法定代表人:薛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荣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6114549P。

法定代表人:舒常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庆民,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七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薛庆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七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未与海天七彩公司就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对账核算,无法确定实际货款数额,致使海天七彩公司无法继续付款并向***公司要求逾期供货损失。***公司供货混乱,供货过程中多算面积、多加价,并将货物交付海天七彩公司指定接货人员以外人员,致使海天七彩公司无法核算面积,***公司应与海天七彩公司对账,将多算的折边面积及加价部分在总货款中予以去除。因***公司导致双方未对账,无法确认海天七彩公司是否欠付***公司货款,海天七彩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公司辩称:关于签收人杨宁波、吴绍兴:首先,所有的送货单仅记载了海天七彩公司员工的联系方式,并无“杨宁波、吴绍兴”的联系方式,物流人员在货到目的地后肯定会第一时间联系收货人,并不会将货物交给无关第三方。其次,送货单首页明确记载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及总价,在2017年11月4日发货清单中,吴绍兴备注了“01磨损严重”,2016年11月8日的送货单中杨宁波备注角码2500个,柳钉14000个,上述备注亦证明了“签收人杨宁波、吴绍兴对数量、质量问题进行了核对,也能与合同第四条相对应”。针对签收人是否有权代表海天七彩公司签字的事实,海天七彩公司举证能力较强,***公司举证能力较弱。另,送货单上明确记载“如发现货物数量不符立即与现场送货实际核实,并立即签字确认数量以及质量并与***公司联系”;涉案合同也明确记载“双方确认的供货面积按甲方收货人员在送回单上签收为准,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内2日内提出,逾期以送货单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货物签收后海天七彩公司从未就数量、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公司已经提供了发货清单,且欠付金额较为清晰,海天七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吴绍兴、杨宁波签收后,直至供货完毕海天七彩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发货完毕2个月后其公司仍继续支付16万元货款,视为其公司对杨宁波、吴绍兴签字的认可。直至货物质保期限届满,海天七彩公司均未就质量、货款问题向普菲尔公司提出异议,在浦尔尔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款时以上述理由拒付,违反诚信;3、关于违约:本案中海天七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逾期交货及因***公司逾期交货造成其公司损失;另,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海天七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天七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天七彩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420488.13元及利息损失(以379463.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25035.12元;以42048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薛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海天七彩公司、薛庆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公司与海天七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海天七彩公司向***公司购买铝单板及蜂窝板用于青岛海尔全球研发中心工程,其中铝单板约1000㎡、单价210元/M2、总价约210000元,蜂窝板约4000㎡、总价约960000元,总计1170000元;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海天七彩公司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如有异议海天七彩公司应在收货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以送货单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结算方式,预付款10万元,货到1500㎡一周内结清75%,以此类推,供货完毕一月结清95%,剩余5%一年内结清(无息);付款形式,现金、转账、汇票。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3日先后7次向海天七彩公司供货,吴绍兴、杨宁波分别作为海天七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确认收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上述货款总价共计820488.13元。海天七彩公司已支付***公司400000元,剩余420488.13元至今未付。海天七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薛庆民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海天七彩公司已向***公司供货价值820488.13元,有吴绍兴、杨宁波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1170000元,应予认定。海天七彩公司已经支付***公司400000元,尚余货款420488.13元,故对***公司要求海天七彩公司支付货款420488.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海天七彩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海天七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一月结清95%,剩余5%一年内结清(无息)”,故海天七彩公司应自2017年1月5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薛庆民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薛庆民作为海天七彩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天七彩公司、薛庆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488.13元及利息损失(以379463.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以42048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7元,减半收取3803.50元,由被告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薛庆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海天七彩公司对一审***公司举证的证据补充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发货清单并非由海天七彩公司约定且***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所接收,海天七彩公司对此并未确认不能够证明其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此外,该发货单上并非吴绍兴、杨宁波全部签署,2016年10月31日的供货单据并非吴绍兴本人所签,不能够证明该批货物海天七彩公司或者吴绍兴已经收到,因此,海天七彩公司不应当承担未收到货物部分的货款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海天七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海天七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海天七彩公司已支付***公司货款457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海天七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主张的货款,若应当,具体数额是多少;2、海天七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公司的利息损失,若需要,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与海天七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天七彩公司向***公司购买铝单板及蜂窝板用于青岛海尔全球研发中心工程;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海天七彩公司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如有异议海天七彩公司应在收货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以送货单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七次向海天七彩公司供货,有吴绍兴、杨宁波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海天七彩公司虽主张吴绍兴、杨宁波非其公司认可的签收人员,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不应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但在供货期间其公司并未对吴绍兴、杨宁波签字的发货清单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海天七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海天七彩公司主张***提供的发货清单有一张非吴绍兴签字,应将该笔货款扣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海天七彩公司主张***公司供货存在多算折边面积及加价销售的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2016年11月5日由吴绍兴签字的发货清单中载明有一块磨损严重,***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予以补发,故对该块3.0异形板1700的费用260元应予扣除。***公司共计向海天七彩公司供货820228.13元,已经支付货款457000元,尚欠363228.1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一月结清95%,剩余5%一年内结清”,海天七彩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海天七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薛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0488.13元及利息损失(以379463.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以42048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上诉人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3228.13元及利息损失(以32221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以363228.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7元,减半收取3803.5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天七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颖竹

书记员夏胜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