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5154号
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荣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6114549P(2-5)。
法定代表人:舒常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书静,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猛、汪书静,被告陕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5510.89元及违约金(以187551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因黄冈市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建材,并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墙面钢骨架0.8㎜木纹钢板饰面,单价453/㎡;木纹钢板饰面-局部雕花冲孔及1.2㎜厚白色透光亚克力,单价120/㎡;墙面钢骨架0.8㎜厚粉色及其他颜色钢板,单价393/㎡,总价款1205133.51元;第二份合同第2条约定铝单板造型吊顶,单价364/㎡;冲孔铝单板吊顶,单价354/㎡;总价款1618392.26元。合同第10条约定预付暂定价款的10%,自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到已结算货款的60%,五个月内支付到已结算货款的80%,九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分29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实际供货3824221.9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85万元货款,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尚欠原告货款1875510.89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属于财政资金支持工程,经过严格的招投标,合同约定总价款280余万元,原告诉请中供货金额382余万元,最终数额应以双方结算或者审计为准。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依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被告无违约行为,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公司累计转账18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其中关于钢骨架木纹钢板饰面产品的合同中约定墙面钢骨架0.8㎜木纹钢板饰面单价453/㎡;木纹钢板饰面-局部雕花冲孔及1.2㎜厚白色透光亚克力单价120/㎡;墙面钢骨架0.8㎜厚粉色及其他颜色钢板单价393/㎡,暂定合价1205133.51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之违约金以1万元为上限。
关于铝单板造型吊顶及冲孔铝单板吊顶的合同中约定了铝单板造型吊顶单价364/㎡;冲孔铝单板吊顶单价354/㎡;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618392.26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供货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预付暂定价款的10%,自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五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0%,九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万元为上限。
双方对于原告供货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载明的供货量,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对其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由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2021年10月18日,同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正鉴[2021]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鉴定工程量:1)无争议部分吊顶工程总面积:4807.36㎡;墙面工程总面积:2878.16㎡。……2)有争议部分面积明细:(1)铝单板造型吊顶折边面积:283.57㎡(在吊顶外侧,外露在吊顶外能看到);(2)冲孔铝单板吊顶折边面积:146.94㎡(在吊顶外侧,外露在吊顶外能看到);(3)冲孔铝单板吊顶板缝勾边面积:109.25㎡(在吊顶内侧,隐藏在吊顶内看不到)。3)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部分面积明细:(1)门洞顶处粉色钢板包梁工程展开面积:173.08㎡;(2)4-10层护士站服务台面层包铝单板工程展开面积:275平米。(二)其他说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材料买卖合同,但现场勘查时了解到,原告除供应材料外,也包含了分项工程的施工。(2)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各分项工程的单价,没有约定各分项工程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是按投影面积考虑还是按实际完成面积考虑,故鉴定报告中将投影面积和折边及板缝勾边面积单列(湖北省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中,天棚装饰工程规定按主墙间实铺面积计算;墙面装饰工程规定按贴面积计算);(3)现场勘查时了解到合同中约定的各分项工程单价,包括了龙骨装钉和饰面材料铺装这两项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之和。原告完成了常规龙骨的装钉和饰面材料的铺装,但一层入口大厅吊顶、墙面及扶梯两侧墙面转换层(入口大厅的回廊处,此处没有2层,吊顶和墙面从1层直通3层)的承重钢架非原告完成。(4)无争议部分的分项工程,包括了常规龙骨的装钉和饰面材料的铺装,有争议部分的分项工程,包括了饰面材料的铺装但不包括常规龙骨的装订。”鉴定费38000元由原告预付。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相关申请,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员庭后补充意见,按照湖北省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隐藏部分面积不计入实铺面积。
庭审中,原告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20年6月4日推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算。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案件审理中结算未果。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双方对原告的供货量和计量结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提出鉴定,本院以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工程量为依据,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具体计量如下:1.双方无争议部分价款2970103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为实际铺设的折边、勾边面积。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鉴定结论中载明参考计量规则为天棚装饰按照实铺面积计量,隐藏部分面积不计入实铺面积。因此外露部分的面积应计入原告供货量中,其中外露铝单板可见面积为283.57㎡,合同约定单价为364元/㎡,外露冲孔铝单板面积为146.94㎡,合同约定单价为354元/㎡,该部分金额为155236.24元;3.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实际供货并施工的部分工程未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但该部分确实为原告供货且施工,原告请求在庭审中与被告协商该部分单价,被告未予配合,原告同意参考按照354元/㎡的单价进行计算。为节约司法成本,本院酌定该部分价款为14万元。综上,原告供货合计3265339.24元,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已付款185万元,被告尚欠1252072.28元未付。
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约定了付款时间,两份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其中一份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为由主张其未违约,考虑到被告付款时亦未区分所付款项涉及的货品及合同,本院认为约定的付款进度可适用于案涉所有货款。因此自货到之日起九个月内,被告应付至结算货款的95%,但双方并未实际按月结算,在该时间节点上双方亦仍未形成有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最晚应在原告起诉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款,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1252072.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万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8000元,由被告承担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52072.28元;
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252072.28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万元。
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鉴定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4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判决给付内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巨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