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执166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荣华路9号。
被执行人:***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被执行人:***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南侧。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南侧。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股份公司、***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2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建设股份公司、***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7942.18元;二、被告***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费、律师费60625.70元及违约金47794.2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车辆未实际控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明翠
审 判 员 辛明友
审 判 员 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 波
书 记 员 邓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