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浦菲尔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2036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荣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6114549P。

法定代表人:舒常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书静,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证被告***已于2020年5月6日死亡,于2021年1月25日注销常住户口,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23元,依法退给原告安徽省***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永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