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友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任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2407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鲁能领秀城C区保洁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保国,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保国、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任保国,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千、曹军,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961.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40.3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1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0453.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任保国驾驶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D57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出版社路口时,与原告***驾驶“鲁轻”牌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查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保国辩称:我开的是洒水车,正在作业时,前方信号灯是绿灯,在路口时发现原告***骑电动车横过路口,我急忙刹车与其发生碰撞,我是单位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任保国系我公司雇员,在驾驶水车正常作业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信号行驶与我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这起交通事故,任保国系我公司雇员,其驾驶水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向英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希望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责任划分比例过高,交警部门并未查清事故责任大小,我方认为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计算时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12时55分许,被告任保国驾驶鲁AD57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出版社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鲁轻”牌电动二轮车沿兴除片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6]第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鲁AD571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任保国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时间(含二次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限(含二次取内固定期间)、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5月2日出具该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原则上无需增加营养。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原告***主张:1、医疗费58961.98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山东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8961.9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没有其他证据提交。5、误工费19840.3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共7个月,提交户口本一份,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7个月。原告***称,其平时在鲁能领秀城C区做清洁工,每月1750元,发生事故后没法再干,也没有收入。6、护理费113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齐俊杰及儿媳杨桂英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齐俊杰护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20天。提供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两份。7、交通费1000元,提供加油票及发票9张金额432元,但并不是全部的,请法庭酌情判决。8、病案复印费11元,提供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发票一张,金额11元。9、鉴定费30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
三被告认为: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决。4、对营养费无异议。5、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误工时间,不予认可。6、护理费标准应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数额错误。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8、病案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分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8961.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7个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述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175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再从事该工作,因此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750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225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两周,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其护理费为11182.03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复印费。被告任保国、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保国于2016年1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任保国作为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接受被告任保国提供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1182.03元、交通费4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1.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
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1元,应由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1182.03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33832.0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238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1.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65261.98元。
三、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1元等共计30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