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友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全城(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山东恒瑞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韵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祥文,总经理。
被告孟祥文,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山东韵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天斐,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俭,男,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友公司)、山东韵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韵馨公司)、孟祥文、陈克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史全城,被告山东汇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韵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文及孟祥文的委托代理人解天斐、被告陈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陈克俭雇佣,在济南市市中区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中做绿化工作。2015年4月8日上午,原告一行数人在被告陈克俭承包的一个工地上干了两小时植树绿化工作后,陈克俭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克友安排原告等人再到另一个工地(该工地也是陈克俭承包的)上工作,因被告陈克俭没有提供交通工具,原告等人只能骑自己的自行车前往另外一个工地,途中陈克友多次催促,在原告在到达目的地下车时摔伤,致使原告不能活动。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积极施救,原告只好给自己的丈夫史宗山打电话,史宗山和儿子史全城随后赶到现场,并找人开车将原告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骨骨颈骨折,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孟祥文支付了3000元,陈克俭支付了7000元。原告孟祥文出院后,原告的家人找当事人协商解决赔偿事项,因为分歧太大,无法协商解决。该工程是由被告山东汇友公司发包,被告山东韵馨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陈克俭,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3.67元、误工费35657元、护理费15931.9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555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5934.46元。
被告山东韵馨公司辩称:1、被告在事发后孟祥文和陈克俭已向原告支出1万元费用。2、原告在实质上系被告韵馨雇员,因此本案中的责任应属于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3、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也对自己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过失责任。
被告山东汇友公司辩称:我公司把所有工程包给韵馨公司了,所以事故应由韵馨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孟祥文答辩意见同山东韵馨公司。
被告陈克俭答辩意见同以上三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下午,原告***在由被告山东汇友公司发包,山东韵馨公司承包后分包于被告陈克俭的济南市市中区玉符河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工地劳动过程中从自行车上摔下导致摔伤。于当日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人数、后续治疗费等申请司法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0-3500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其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意见表述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目前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人工股骨头一般使用寿命约10年左右,按照目前山东省女性平均寿命76周岁计算,后期可更换一次,建议后续治疗费约30000-35000元。”
关于各项医疗费17223.67元,原告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5月17日及2015年8月30日四张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该四张单据是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复诊时支出的的费用。关于误工费35657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十个月,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四被告认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每日收入为60元,且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关于护理费15931.99元,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及儿子,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因此护理费合计为15931.99元,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三张,四被告均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均同意按300元支付交通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发票3张合计603元,三被告同意支付部分营养费,但要求予以降低。关于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主张,四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残疾赔偿金55521.8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因原告在定残时年龄为61岁,因此计算19年得出,四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提交医疗器械发票1张进行证实,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损害发生后,被告陈克俭向原告支付7000元,被告孟祥文代表被告山东韵馨公司支付3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营养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3张、医疗器械发票1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陈克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克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山东汇友公司主张被告山东韵馨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山东韵馨公司认可陈克俭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汇友公司、山东韵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17223.67元,虽然四被告对部分票据与本案原告受伤之间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部分门诊支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7223.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565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8月4日。虽然四被告认为原告收入为每月60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支持误工费为42788除以365天乘以117天为13715.6元,超出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四被告均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三张发票,四被告认为该营养费过高,同意支付部分营养费。综合本案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并且在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5521.8元,四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555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必然会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侵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3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再次更换股骨头为10年后,结合物价水平上涨因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59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孟祥文、陈克俭曾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告赔偿费用中予以减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3.67元。
二、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15.6元。
三、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800元。
五、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521.8元。(对于被告山东韵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克俭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判决履行时予以扣减。)
六、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七、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八、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931.99元。
九、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十、被告陈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
十一、被告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山东韵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十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陈克俭、山东汇友园林有限公司、山东韵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