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81民初510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单位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职务不详。
被告:孟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9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633元(以30913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自2025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18日,此后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二项暂总计314763元;2、判令被告孟某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3日,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抗裂混凝土。因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被告孟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确定所欠309130元货款的支付事宜,并且被告孟某确定对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30913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前述30913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某公司、孟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举的《购销合同》,《付款计划》,企查查关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诉讼信息截图,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高抗裂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鹤翔园三期的工地提供高抗裂混凝土,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了8811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522000元货款,2025年2月24日,两被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付款人承诺将按如下付款期限支付给某有限公司欠付的人民币309130元:1.2025年5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保证人自愿对付款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本付款计划出具之日至最后一笔应付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后3年止。”被告孟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某公司在付款人处签章,同时,该付款计划中还手写“备注:剩余款项等项目具体结算后双方协商处理。”原告陈述该备注由被告孟某书写。付款计划出具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致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高抗裂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309130元未予支付,其虽出具了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未按约还款,且逾期部分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返还全部货款3091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即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孟某自愿对309130元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该部分,其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超过部分,因双方未予以约定,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09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8月10日止;以30913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被告孟某对上述货款本金30913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1元,已减半收取3010.5元,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被告孟某共同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在依法立案后,将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执行通知的,本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查封扣押财产等措施,对拒绝报告财产或报告不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