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执异2号
异议人:安徽宜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工业园兴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EGK92J(1-1)
法定代表人:陈五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攻建,该公司监事。
申请执行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北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2910978X。
法定代表人:张治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53866。
法定代表人:吴素芳(已死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燕鹊,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利害关系人:阜阳市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南路463号6幢7幢。
法定代表人:宁建伟,经理。
在本院执行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彭燕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安徽宜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宜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实际承租人,对承租物的拍卖侵犯了实际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020)皖12执恢1号搬迁公告,侵犯了实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或停止)对被执行人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阳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兴阜路288号土地及办公楼、厂房【证号:阜泉国用(2010)A11011】的拍卖执行行为;确认安徽宜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准许参与竞买活动;中止并撤销(2020)皖12执恢1号搬迁公告。
本院查明,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彭燕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皖1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阜阳思科达建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颍泉农商行借款本金20999998.76元及利息(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年息10.32%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15.49%计算,并扣除已还利息1749696.79元)。二、原告颍泉农商行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燕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彭燕鹊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街道办事处××号有土地及办公楼、厂房已抵押给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6月2日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抵押财产评估拍卖,遂进入委托拍卖程序。2020年6月22日对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本院执行人员当场告知并让工人转告租赁户老板,人民法院正在对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财产进行评估,下一步要在淘宝网上进行网上拍卖,想买就关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报名。同年6月3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7月10日分别将评估报告送达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020年9月4日该拍卖标的在淘宝网发布司法拍卖公告,其中公告第八条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可参加竞拍,2020年10月6日流拍。2020年10月26日在淘宝网发布二次司法公告,公告第八条再次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可参加竞拍。2020年11月16日买受人阜阳市嘉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网拍价30211700元竞拍得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土地及办公楼、厂房、地上附作物,2020年11月19日阜阳市嘉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拍卖款全部汇入本院指定账户。2020年11月19日在安徽阜阳思科达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张贴搬迁公告,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皖12执恢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涉案财产确权给阜阳市嘉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本院收到案外人阜阳宏盛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执行程序的终结可以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亦即个别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的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而言,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对于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本案中,涉案财产于2020年11月16日竞拍成交,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皖12执恢1号之五执行裁定,将竞拍财产确权给阜阳市嘉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裁定已经生效。至此,拍卖行为已经结束,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安徽宜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关于(2020)皖12执恢1号搬迁公告的问题,该公告于拍卖成交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安徽宜筑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亦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宜筑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陶善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