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9925号
原告: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E103幢134、136、138、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FJ998C。
经营者:罗海波,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窑湾路6号3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532T。
法定代表人:罗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来经营部)与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来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华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719元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7435.6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截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尚欠钢材货款354139元,之后又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分别为81375元、36025元、5600元、31580元,以上合计货款为508719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208719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华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截止2017年7月28日,双方对账函显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54139元,截止2019年2月20日,被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139元。2、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四张送货单上签名人徐志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我单位无该员工,也不认识徐志衡。3、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宝来经营部从事钢材销售,华锐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其购买钢材。2017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华锐公司未付货款354139元。之后,华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54139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宝来经营部先后于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四次销售钢材,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徐志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企业信息、《对账函》、送货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宝来经营部向华锐公司供应钢材,华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华锐公司欠付宝来经营部货款5413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华锐公司应当向宝来经营部支付该款。华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宝来经营部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按宝来经营部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
关于宝来经营部提交的由徐志衡签收的四张送货单,宝来经营部主张徐志衡系华锐公司管理人员,但华锐公司不予认可,宝来经营部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志衡与华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宝来经营部要求华锐公司承担该四张送货单相应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该部分货款,宝来经营部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货款54139元,及利息损失(以54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负担1690元,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云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