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E103幢134、136、138、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FJ998C。
经营者:罗海波,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北侧机械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532T。
法定代表人:罗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念,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来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作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明知徐志衡是其公司员工却予以否认,利用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无单位盖章的证据瑕疵向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从而否认徐志衡签收的四张送货单与其的关联性,致使事实未查清,直接导致上诉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对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因被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坚信事实胜于雄辩,人民法院一定能够查明案件事实,执法为民。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丰华的妹妹叫罗丽华,徐志衡与罗丽华是夫妻关系,所以罗丰华与徐志衡之间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不认识徐志衡明显系虚假陈述。双方当时依据送货单对账,上诉人现在保存的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几十张送货单上基本上都是徐志衡签字,其中有部分送货单还是徐志衡和厂长杨继成共同签字,罗丽华也曾与杨继成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正是徐志衡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徐志衡在被上诉处负责收货,被上诉人对徐志衡签字的送货单均确认,并与上诉人对账时确认截至2017年7月28日尚欠货款354139元;对账后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购买产品,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2日向上诉人购买钢材,货款分别为81375元、36025元、5600元、31580元,合计154580元,再加上之前对账尚欠的354139元,所欠货款总计508719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欠208719元,因为合作几年来基本上都是徐志衡签字,被上诉人对对账也是认可的,所以对账后仍然由徐志衡签字确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其收货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况且送货单上也明确购货单位是“华锐”。在2019年9月4日庭审后,上诉人的经营者罗海波还和徐志衡微信沟通,虽然徐志衡隐瞒了现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但至少证实了2017年度还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罗海波在庭审后到达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还发现徐志衡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以不仅被上诉人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甚至徐志衡也在故意隐瞒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对账时的有大量徐志衡签字的送货单,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完全可以将其保管的当时对账的送货单提交给法庭与上诉人的送货单进行对比,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对账时的送货单,则表明其故意隐瞒证据,就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为准,前后送货单都是徐志衡签字确认的,所以对账后四张送货单虽然被上诉人未盖章确认,但有徐志衡的签名,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支持对账后四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合计154580元显属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锐公司辩称:徐志衡非被上诉人员工,其个人签字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锐公司支付货款2087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7435.6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宝来经营部从事钢材销售,华锐公司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其购买钢材。2017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28日,华锐公司未付货款354139元。之后,华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00000元,下欠54139元未予支付。
一审另查明,宝来经营部先后于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四次销售钢材,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为徐志衡。
一审法院依据企业信息、对账函、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宝来经营部向华锐公司供应钢材,华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锐公司欠付宝来经营部货款5413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华锐公司应当向宝来经营部支付该款。华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宝来经营部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按宝来经营部的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
关于宝来经营部提交的由徐志衡签收的四张送货单,宝来经营部主张徐志衡系华锐公司管理人员,但华锐公司不予认可,宝来经营部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志衡与华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宝来经营部要求华锐公司承担该四张送货单项下的相应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货款,宝来经营部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锐公司支付宝来经营部货款54139元及利息损失(以54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宝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宝来经营部负担1690元,华锐公司负担580元。
二审中,上诉人宝来经营部提供六份证据:证据一、送货单35张。拟证明:1.对账函对应的送货单基本上是徐志衡和杨继成共同签收的,有部分送货单是徐志衡一个人签字的,其中2016年6月8日的一张是杨继成和罗丽华签收的,罗丽华是徐志衡的妻子,也是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丰华的妹妹。2.该送货单是2017年对账函的依据,徐志衡是华锐公司收货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华锐公司的对账函已经签章认可。
证据二、罗海波与华锐公司郭厂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郭厂长证明徐志衡是罗丰华的妹夫并在华锐公司工作;2.北京项目是100件F柱,与宝来经营部提供的四张单据数量相符,其中2017年9月4日的单据郭厂长与徐志衡共同签字了。
证据三、罗海波与华锐公司徐志衡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宝来经营部与华锐公司买卖合同交易期间,徐志衡一直在华锐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四、罗海波与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罗丰华在2018年7月31日的微信中告知“徐厂长收货”。徐厂长就是徐志衡,电话是159××××0371。
证据五、罗海波与华锐公司员工张雨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8年11月29日,张雨晴要求把账单发给她,2018年12月3日,罗海波把对账函和后期的四张对账单发给她了,并且告知了欠款的计算方式。2018年12月3日对话摘录:罗:“还欠我308719元对吗”,张:“财务那边看一共欠你们25万,没有那么多啊”,罗:“总共508719元,付了20万,我从银行查出来的”,张:“因为我们这边财务记的账和你说的账有点出入,等我们整理好了,再和你核对下”;2018年12月4日对话摘录:张:“我们对公给你转了20万,对私转了5万,一共25万呀”,罗:“对私什么时候转的,你把日期发给我”,张:“2018年1月27号”,罗:“还欠258719对吗”,张:“您之前说的30多万再减掉5万”。这段对话足以证明2017年8月至9月的四次供货合计154580元,华锐公司认可该欠款,徐志衡签字是代表华锐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六:安徽万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查询单。拟证明:罗丰华是万景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万景公司和华锐公司都是罗丰华实际控制的公司,虽然2017年8月份前的送货单上填写的购买单位是“万景”,实际上使用和付款的是华锐公司,且华锐公司已经和宝来经营部对账确认并实际支付部分货款。
被上诉人华锐公司对上述六组证据一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2018年前,均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补充意见,上诉人主张的华锐公司员工张雨晴与罗海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张雨晴并未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四张对账单载明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海波提供了证据二、三、四、五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手机,经当庭核验,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存在。其中证据二、三、六形成于一审判决宣判之后,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四、五虽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但根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价认定。
被上诉人华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张雨晴与罗海波的微信聊天内容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张雨晴在微信中陈述其系华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2月3日,张雨晴与罗海波在微信中对账,罗海波将徐志衡签字的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总货款为154580元的四张送货单发送给张雨晴,张雨晴回复让财务核实一下。2018年12月4日,罗海波问:欠款258719对吗,张雨晴回复:您之前说的30多万减掉五万。
本院要求华锐公司提供张雨晴、徐志衡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的情况说明,华锐公司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徐志衡签字的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四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应否由华锐公司承担。
宝来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日期之前的送货单绝大部分均由徐志衡签字,而宝来经营部陈述其与华锐公司之间结算是以该送货单为依据,华锐公司没有否认,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宝来经营部的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宝来经营部在对账之后向华锐公司供货,送货单由徐志衡签字,宝来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志衡能够代表华锐公司。另,在宝来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海波与张雨晴微信聊天记录中,张雨晴陈述其为华锐公司的人员,并就华锐公司与宝来经营部的货款支付、开具发票、对账等事宜与罗海波进行磋商,就案涉徐志衡签字的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四张送货单未提出异议,并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上述聊天记录形成于诉讼发生前的正常业务往来中,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宝来经营部的主张,故案涉2017年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9月12日的四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合计154580元应由华锐公司承担。华锐公司不支付到期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宝来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992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8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71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合肥肥东宝来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均由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叶兆国
书记员刘海洋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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