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白景文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窑湾路6号3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532T。
法定代表人:罗丰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白景文,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复议申请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瑶海区人民法院查明:华锐公司与白景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合瑶劳仲裁字第23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白景文工资报酬8910元;二、被申请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白景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00元;三、被申请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白景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仲裁请求。
华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2018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8)皖0102民初708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白景文各项补偿共计13000元,该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二、如原告按上述规定全额支付赔偿款后,被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的主张并以此了结双方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未按上述规定支付,则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按原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裁决事项予以支付赔偿款。三、诉讼费用免于收取。
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华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白景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2018)皖0102执44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华锐公司工商银行合肥马鞍山南路支行账号13×××09内存款7885元(7835元为执行案款,50元为执行费),并予以扣划。后被执行人华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白景文付款13000元(系华锐公司法定代表法人罗丰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网银支付)。
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虽然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四条同时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仅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期间计算,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换言之,如果当事人约定在法定休假日履行法律义务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法定休假日期间不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华锐公司与白景文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于10月1日前支付13000元,华锐公司应于10月1日前支付,但华锐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8日给付13000元,华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白景文按照原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裁决事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2018年10月1日前是否包含本数10月1日;华锐公司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已经远滞后于10月1日,因此,双方关于2018年10月1日前是否包含本数10月1日的争议已无实际意义。被执行人华锐公司未全面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85元,符合法律规定,华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遂作出(2018)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华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华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3000元的约定,属于双方对期间另有约定,该约定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的适用,显属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期间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间,仅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期间计算方法才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付款期间进行常规性约定并表述为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几乎所有当事人之间关于期间的约定均为该种表述,这种常规性的表述并无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也在所不问,不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顺延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四条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定应是指当事人明确约定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也不予顺延,据此,才能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关于期间顺延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付款期间进行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这一常规性约定,认定不应依照法律规定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缺乏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及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10月1日本数。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是否包含本数10月1日,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直接关系的复议申请人是否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核心问题,原审法院直接回避该关键问题,显属错误。三、2018年10月1日是案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2018年10月1日系法定节假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支付时间2018年10月1日前应当顺延至2018年10月8日前,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足额支付调解书确定的13000元补偿款,并未逾期,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在复议申请人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并以此了结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现申请执行人又就仲裁裁决和民事调解书的差额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案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于法无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撤销(2018)皖0102执447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交款通知书,并退还扣划复议申请人的7885元银行存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执异51号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款项13000元,是否违反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本案执行依据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70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白景文各项补偿13000元,如未按上述规定支付,白景文有权要求华锐公司按原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裁决事项予以支付赔偿款。民事活动的期间计算方法,民法总则规定了一般性的计算方法以及除外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属于期间除外规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期间。华锐公司和白景文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1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因此,华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付款,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反双方当事人履行期间的终点约定,应当依照民事调解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锐公司复议提出民事调解书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即是包含2018年10月1日本数,进而顺延至2018年10月8日支付款项,其复议理由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则排除在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李昌文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圣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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