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86532T,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北侧机械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KM6A82,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北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微信聊天主体无法确认,依法不应采信微信记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中“**小张”的身份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于法无据。假设“**小张”是**公司的员工,从该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清晰反映**公司与**公司的交易往来是“打款发货”的方式,不存在欠款,每次交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会不断询问款项进度,但聊天记录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提过案涉款项,不符合双方往来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既认可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又刻意忽略该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明显选择性采信证据。2、案外人对账单系复印件,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案外人对账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公司对案外人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采信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在明知**公司的公章与《往来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仅据**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对账单复印件上的印章也无纳税人识别号即认定**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期间使用的印章,且与案外人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明显缺乏依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明显错误,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公司的法定程序性权利。**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所加盖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为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了**公司公章印样,申请对《往来对账单》所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滥用自由裁量权,违法剥夺**公司法定权利,既未对**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进行处理,更没有向**公司送达驳回**公司司法鉴定申请的民事裁定,程序严重违法。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5515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往来多年,**公司向**公司采购护栏。**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后,**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 **公司提交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公司截止2018年11月15日结欠**公司货款共计89104元,付款期为2019年6月30日。嗣后,**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2850元。2019年7月30日,**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货款金额为86725.66元,税额为11274.34元,价税合计98000元。2020年1月22日,**公司再次向**公司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结欠的货款金额,**公司提供往来对账单予以佐证,**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供公章印样,公章印样在公司名称下方印有纳税人识别号,与对账单印章确系存在明显不同,对此**公司提交**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对账单,显示**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与他人的对账单中所盖印章亦无纳税人识别号。该院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进行说明,**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仅提交书面质证材料,该院认为,**公司经该院要求未到庭对公章使用情况进行说明,仅以无法判断是否同一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5日两份对账单中**公司单位印章均无纳税人识别号且无明确不同,**公司经该院传唤未到庭予以说明,故该院确认在2018年11月15日期间,**公司确有两套印章正在使用,故该院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公司结欠**公司货款总金额为89104元。对于税款金额的承担主体,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先行对账明确欠款金额,对于欠款金额中是否含税款及税款如何承担均未有明确约定,后期**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期间,**公司亦未与**公司明确税款的承担主体,故该院认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税款无事实法律依据,税款部分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据此,该院认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46254元。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5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462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250元,由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63元,安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7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223页,用以证明**公司从设立之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上盖的印章都是与案涉往来对账单上的印章一样没有编码的印章,说明往来对账单上的印章就是**公司的印章。经核对该组证据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四一致,一审第二次庭审**公司未到庭,故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公司也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为证明**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提交了加盖双方印章的往来对账单,往来对账单上的货款金额与**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具有对应关系。**公司否认往来对账单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其公章印样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提交的公章印样下方有纳税人识别号,与往来对账单上的公章明显不同。而**公司提交的**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对账单复印件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在相同时间段使用过无纳税人识别号的公章,但**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无纳税人识别号的公章印样。故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合理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往来账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安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 倩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