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78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江苏宏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NLATG7K,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曹电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江苏宏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被告***(并作为被告宏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21时10分,***驾驶苏D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棕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变更车道时,遇***驾驶苏DC××**号小型轿车搭载何亮,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何亮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何亮无责任。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航公司辩称:我方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主张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苏DB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新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6989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4989元。原告本次所诉停运损失属于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一)的约定,不属于我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宏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6日21时10分,***驾驶苏D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棕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变更车道时,遇***驾驶苏DC××**号小型轿车搭载何亮,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何亮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何亮无责任。钟楼区五星恺萌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提车单一份,载明苏DC××**号车辆于2021年11月27日进厂开始维修,于同年12月14日完工交车。
另查明,***驾驶的苏DB××**号车辆挂靠在宏航公司名下,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再查明,苏DC××**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从事网络出租车营运工作,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流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车单、营运流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按照300元/天计算为510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1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嵇筱沁
书 记 员 恽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