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411号
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炯炀镇工业集中区经二路西侧炯凤路北侧,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0122750963711A。
法定代表人:朱红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疑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兵、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2021年4月16日依法对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740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5049.58元(以5740861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按LPR利率4.25%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具体金额以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用10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明光市明珠路与龙山路交汇处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合同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840861元(具体金额以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仍差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740861元(具体金额以造价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由鑫泰公司与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包施工,鑫泰公司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无权要求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根据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岗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条》及2015年10月21日《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是由朱红岗与汪兵共同承揽,两人分别以瑞滢公司与鑫泰公司的名义和卜见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合同内容均相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均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2、合肥建工与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肥建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肥建工自2015年12月底停工,并从案涉施工现场撤场后,答辩人已与正元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再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可能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及工程量的对象均是正元公司,且正元公司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正元公司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从2016年至今,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均是正元公司,由正元公司自行付款或委托付款。综上,正元公司与鑫泰公司才是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方,合肥建工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3、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定案后三个月付至工程价款的95%,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鑫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保全担保费用并非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的必要费用,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合肥建工与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肥建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正元广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将明光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等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为明确双方权力义务,以之共同遵守履约。一、工程名称: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工程;二、工程地点:明光市明珠路与龙山路交汇处;三、工程范围: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包机械、包施工、包卫生清理、包检测、包资料、包验收;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五、综合单价包干;六、工程暂定价: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此价不含总包工程管理费及税金);七、结算方式:7.1建设单位按乙方承包的外幕墙装饰工程暂定直接费基础上另加23%的工程管理费给甲方(含3%总包配合费),此笔费用用于配合乙方施工各项工作,建设单位每次转款金额已包含此笔工程管理费用,故甲方每次从外幕墙装饰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各项综合单价报价不包含此笔费用。7.2税金返还:税金由乙方先垫付。乙方开具工程直接费有效建安发票给甲方,甲方按乙方缴纳直接费票面实际发生税金返还给乙方;7.3建设单位将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进度款及尾款支付至甲方公司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后,扣除工程管理费和配合费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户名: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行,账号:1302××××9813);十、付款方式:10.1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可以转账电汇,也可以开据现金支票支付。幕墙工程款支付:根据工程进度,A区全垫项目,A区外幕墙龙骨全部安装结束后付合同暂定价10%,外幕墙饰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后付合同暂定价的3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结算审计定案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做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满后付3%,渗漏保修期5年满后付2%(无息);十四、其他:14.1本工程结构保修期为二年、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乙方应免费提供维修义务,并随传随到。该《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卜见周签名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正元广场工程项目部盖章、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岗签名和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盖章。
合同签订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积极组织施工,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截止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75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了《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确定造价为6974752.85元。另仅有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盖章、没有其他单位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签证单(007经济签证单造价为42万元、008经济签证单造价为371973元),造价为791973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同时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一一作出了回复和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的工程造价是多少;3、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
争议焦点1、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8月18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明光正元广场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明光正元广场项目中的A区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终止或解除该《明光正元广场A区外幕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故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2、涉案的工程造价是多少;经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造价为6974752.85元。针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一一作出了回复和解释说明。另外对仅有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盖章、没有其他单位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签证单(007经济签证单造价为42万元、008经济签证单造价为371973元)造价为79197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3、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31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7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经查,2017年7月25日的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且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庭审认可收到了该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即视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400万元的工程款,至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如何使用、支配,均不影响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该400万元应当认定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汪兵收款45万元(2016年2月6日的30万元幕墙款、2017年9月28日的15万元正元广场A区幕墙工程款)系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的辩称,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其曾授权汪兵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与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以其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与招标人进行谈判、报名及有关的事项。故汪兵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汪兵收款45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55万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份曾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造价为6974752.85元,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明光市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755万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明光正元广场A区幕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金5740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
人民陪审员  王剑
人民陪审员  季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