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3403号
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工业集中区经二路西侧烔凤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0963711A。
法定代表人:朱红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襄河路269号琅琊区工人文化宫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E2NA14。
法定代表人:夏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亿达公司)与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国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坤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坤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11120.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至款清之日止);2、鑫泰亿达公司在8211120.9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鸿坤理想城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鸿坤国建公司与鑫泰亿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0月10日签订鸿坤理想城(滁州)项目一期、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格分别为6850000元、4040131.69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鑫泰亿达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鸿坤国建公司发送了《调价申请函》,要求将原合同报价的钢材价格及管理费进行上调,并请求以担保保函形式作为质保金等,鸿坤国建公司同意对价格、管理费进行上调,同时要求鑫泰亿达公司尽快完工并承诺在2021年端午节前付清全部款项等。鑫泰亿达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施工安装完毕,并将工程移交给鸿坤国建公司,经鸿坤国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鸿坤国建公司于2021年4月底审核确认一期栏杆工程总价为9539014.92元、二期栏杆工程总价为5418591.5元,共计金额为14957606.4元。鸿坤国建公司付款6746485.49元,尚欠8211120.93元未付。
鸿坤国建公司未作答辩。
鑫泰亿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鸿坤国建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二、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两份。证明鸿坤国建公司将“鸿坤理想城(滁州)项目”一期、二期工程交由鑫泰亿达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的约定;
证据三、调价申请函及回复函各一份。证明鑫泰亿达公司于2020年9月向鸿坤国建公司申请调价,鸿坤国建公司回复同意调价,且双方就5%质保金以保函方式履行,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等事项达成一致;
证据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两份。证明鸿坤国建公司确认鑫泰亿达公司所施工的案涉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均合格;
证据五、结算汇总表及清单两份。证明经双方结算,鑫泰亿达公司所施工的案涉项目一期工程总价款为9539014.92元、二期工程总价款为5418591.5元;
证据六、回款明细一份。证明鸿坤国建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一期、二期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6746485.49元;
证据七、质量保证金保函两份。鑫泰亿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鸿坤国建公司提交了质保金担保保函。
鸿坤国建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鑫泰亿达公司举证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鸿坤国建公司与鑫泰亿达公司签订《鸿坤理想城(滁州)项目一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鸿坤国建公司将滁州鸿坤理想城一期铁艺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鑫泰亿达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合同包干总价685000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0%(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金为622727.3元,不含税总价6227272.7元。2019年10月,鸿坤国建公司(甲方)与鑫泰亿达公司(乙方)签订《滁州鸿坤·理想城项目而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将滁州鸿坤理想城二期铁艺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泰鑫亿达公司,包干价4040131.69元,增值税税金333588.85元,不含税总价3706542.84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批次材料到货后付至70%,全部供货完毕且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质保期届满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鑫泰亿达公司组织施工。鑫泰亿达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鸿坤置业公司发送《调价申请函》,要求对钢材、管理费价格上调、同时要求工程保修金采用第三方担保。鸿坤置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回函,载明:“1、同意将原合同中的钢材价格上调2500元/吨,即清单中的镀锌钢管由5元/kg上调至7.3元/kg,非镀锌钢管4.5元/kg上调至6.8元/kg。2、将原合同清单中的管理费率由1.5%上调至5.5%。3、我司同意在2020年12月份支付贵司工程进度款不少于200万元……5、你司应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务必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完成所有量,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合格,同意由你司出具保金保函,我司承诺在2021年端午节前付清全部价款”。
2021年2月26日,鸿坤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及监理公司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上签字。2021年4月,鸿坤置业公司在鸿坤理想城(滁州)一期栏杆项目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款合计9539014.92元)、二期栏杆项目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款合计5418591.5元)上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7月20日,鑫泰亿达公司向鸿坤置业公司发送两份安徽庐安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量保证金保函,鸿坤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王翔签收了上述保函。
鸿坤置业公司已付6746485.49元,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鑫泰亿达公司与鸿坤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泰亿达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了鸿坤置业公司验收,鸿坤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鸿坤置业公司确认鸿坤理想城一期栏杆项目工程款为9539014.92元,二期栏杆项目工程款为5418591.5元,合计共14957606.42元,同时同意鑫泰亿达公司对质量保证金提供保函担保,故鑫泰亿达公司主张全部未付工程款8211120.93元(14957606.42元-已付674648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鑫泰亿达公司以8211120.93元为基数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2月26日届满,鑫泰亿达公司对工程款5%部分747880.32元(14957606.42元×5%)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坤国建公司应当自2021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463240.61元(8211120.93元-747880.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鑫泰亿达公司主张在8211120.93元范围内对鸿坤理想城全部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纠纷中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鸿坤理想城一期、二期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单位非鑫泰亿达公司,鑫泰亿达公司与鸿坤国建公司之间仅为栏杆制作及安装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211120.93元及利息(以7463240.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8元,由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鑫泰亿达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其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