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432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广西双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廉街80号七里香溪15幢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KAJ537C。
法定代表人:彭成龙。
被告:蒋必考,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速裁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0月10日
开庭时间: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到庭。
被告方:被告双城公司未到庭、蒋必考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1962元;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854.1元(占用费计算:以本金11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现暂计至2022年8月19日止为:11962元×6%/年÷12个月×31个月=1854.1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双城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必考辩称:蒋必考已经不在双城公司工作两年了,之前蒋必考只是签收员,开票的是蒋大炮,与蒋必考无关。
查明事实
原告在被告双城公司承建的广西-福兴茂机械再制造产业园项目驾驶大宇斗山60型号勾机进场挖土方、破碎。2020年1月16日,竣工后,由现场工作人员蒋大炮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60勾机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6日止场内工作挖土144.5小时×125元/小时=18062元破碎245小时×200元/小时=4900元18062+4900=22962元”收据左上角备注“双城”,蒋大炮在经手人处签字。
2019年12月27日,被告蒋必考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双城公司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向被告双城公司开具金额为22962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1962元,有《收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双城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城公司支付劳务费119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必考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双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蒋必考,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蒋必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且被告蒋必考支付的1000元,未备注款项性质,原告在庭审时称系原告说没有钱加油,故被告蒋必考支付了1000元,但本院认为不能仅据此认定被告蒋必考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必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当事人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被告未付款实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以11962元为基数,从原告在起诉时即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双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双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962元;
2、被告蒋必考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196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必考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韦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