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黔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黔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山县钟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22民初1543号
原告:广西黔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县城北环西路南侧(黄慧明自建房1楼)。
法定代表人:段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师,男,系广西黔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桂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钟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河东路26号。
负责人:韦中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铭,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黔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桂公司”)与被告钟山县钟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山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969.21元;2.鉴定费38167.48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邀请承建“广西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因当时时间紧任务重,需要赶工期,该工程项目并未进行公开招投标,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开始设计,2017年9月20日开始依据《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图》、《广西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景观设计)》等图纸开始施工,进行了以下项目建设:拆除荒废、破旧的老房子;土方弃置;人工平整场地、村内排污、排水管道建设;河道整治;村内支道、入户道路铺装生态砖、仿青石板路硬化;花池砌筑;建设植草砖停车场;鹅卵石、大理石铺装;景墙砌筑;文化墙3D彩绘;绿化工程等。工程于2018年10月13日施工完毕,总工程量约24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交付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钟山镇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被告从未邀请原告承建“广西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其次,如被告有该工程项目建设,按程序要求,必须:1、先立项并到县发改局报备;2、进行项目规划,到住建局审批;3、项目单位须落实资金来源及资金额度,经县财政局评审;4、进行项目建设招标,确定建设单位;5、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6、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等一系列程序,但至今被告都没有该工程项目。最后,原告从始至终都未与被告有过关于该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洽淡行为,双方更未对该工程项目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钟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全娴霏与黔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泽勇在微信聊天,段泽勇发送消息:“刚才董书记打了电话给我,让我周一找您汇报对接工作。”全娴霏回复:“好嘞,周一见。”…。段泽勇发送消息:“我周一把罗家洞的预算、图纸、方案共三分资料一起打印出来送给您,您看看还需要补充什么材料吗?”全娴霏回复:“现在是先网上报项目,等审批再看看要什么材料”。段泽勇回:“好的”。……。段泽勇发送消息:“这是项目建设内容及情况说明”、“开工和竣工日期写今年可以吗?”、“开工:2020年9月,竣工2020年12月”。全娴霏回:“可以的”。段泽勇发送消息:“总投资243万元(项目建设费用为234万;项目前期费用为9万元)。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设计费5万元,监理费3万元、1万元项目预算编制费)”。全娴霏回复:“好的”。段泽勇又发送文件名称为“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项目说明”、“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的文件,全娴霏回复:“收到,谢谢”。2020年9月18日,段泽勇发送消息:“想问问立项事宜如何了”,全娴霏回:“我今天早上开会,要开一早上的,下午我再上系统看看。”段泽勇回:“好的,谢谢啦,届时麻烦你回复一下。”……。全娴霏回:“段总:您好,项目已经预审通过了,需要提交纸质版的材料了,这边还差项目建议书”。段泽勇回:“项目建议书麻烦你帮问一下是要做书还是做表?”全娴霏回:“好的”。2020年9月21日,全娴霏发送消息:“您好,项目建议书是一本的”。…“可以参考一下”。段泽勇回:“收到”。2020年10月9日,段泽勇发送消息:“小全,项目建议书做好了,麻烦你看看”。全娴霏回:“好的好的”。段泽勇:“没问题的话我打印出来盖章送给您”。全娴霏回:“好的,我看看”。…。全娴霏:“很好了,可以打印出来啦。”…。段泽勇:“我今天上钟山拿给你”。…。全娴霏发送消息:“段总,项目建议书已经收到啦”,段泽勇:“好嘞,麻烦你帮办理一下立项”。全娴霏回:“好嘞”。2020年10月19日,段泽勇发送消息:“小全,想问一下立项批复了吗”,全娴霏回复:“还没有,要书记回来,找县长确定资金才行,不然财政局出具不了资金审查意见。”2020年11月10日,段泽勇发送消息:“小全,你好”、“上周见到书记说要打个报告给县里,不知打了没有”。全娴霏回:“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啊”。……。
黔桂公司与钟山镇政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黔桂公司对此解释当时时间紧、任务重,案涉工程涉及钟山工业园区及高铁站、北环路项目,当时政府的意思是先施工后面再完善手续,但是后面发生一系列情况,又需要村民的配合,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则称对案涉工程不清楚,原告所述的理由也不影响合同的签订,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费用支出是通过财政,那就必须要立项、招标,没有经过这两道程序是不能继续施工下去的。
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广西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一般计税法,1.依据送鉴资料、现场勘察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含拆除工作为1493522.33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2.送鉴资料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拆除工作收方单或签证单,现场勘察又无法核实拆除工程是否有施工。根据送鉴资料园建施工图计算,拆除工程涉及造价为82739.06元。(二)简易计税法,1.依据送鉴资料、现场查勘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含拆除工作为1491230.15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2.送鉴资料无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拆除工作收方单或签证单,现场勘察又无法核实拆除工程是否有施工。根据送鉴资料园建施工图计算,拆除工程涉及造价为82739.06元。黔桂公司支付鉴定费38167.48元。
另查明,黔桂公司2017年12月18日提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部门审核后准予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自2018年1月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项目工程是否由钟山镇政府发包给黔桂公司;二、涉案项目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黔桂公司主张由钟山镇政府邀请其承建钟山县钟山镇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未经公开招投标,双方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黔桂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段泽勇与钟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全娴霏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双方对罗家洞项目工程立项、预算、审批等环节如何处理进行商量,钟山镇政府则否认该罗家洞项目工程由其发包给黔桂公司,钟山镇政府对其反驳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相关事实,可确认黔桂公司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钟山镇政府发包罗家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给黔桂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黔桂公司与钟山镇政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黔桂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施工材料均没有钟山镇政府的签字,钟山镇政府也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涉案工程造价由鉴定机构根据送鉴材料和现场查勘情况计算得出。钟山镇政府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送鉴材料系黔桂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钟山镇政府的认可,工程量的多少也没有钟山镇政府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经原告黔桂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黔桂公司提交的材料并结合现场查勘的情况作出意见,鉴定内容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黔桂公司主张拆除工程工程造价82739.06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款,如前所述,钟山镇政府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对项目工程拆除部分由谁施工理应清楚,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图片,根据原告提交的送鉴材料园建施工图,拆除工程涉及造价为82739.06元可认定为黔桂公司的施工工程量造价。黔桂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根据鉴定意见,采用一般计税法,涉案工程造价含拆除工作为1576261.39元,即1493522.33元+82739.0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钟山镇政府应向黔桂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261.3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县钟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黔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261.3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指定履行期限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8167.48元,合计47649.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钟山县钟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晶
吴应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