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2849号 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苏州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街道鸿运南路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苏州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与被告苏州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67184.7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436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282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丰裕公司与被告星龙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住宅二期三标段(总包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和**商业项目一标段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丰裕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住宅二期三标段(总包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验收。原告丰裕公司与被告星龙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797201.54元,保修期至2021年12月期满。但被告星龙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丰裕公司工程款1712841.46元,尚欠原告丰裕公司工程款84360.08元。**商业项目一标段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完成验收。原告丰裕公司与被告星龙公司于2020年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7647116.59元,保修期至2021年3月期满。但被告星龙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丰裕公司工程款24364291.95元,尚欠原告丰裕公司工程款3282824.64元。上述两工程被告星龙公司合计结欠原告丰裕公司工程款3367184.72元。原告丰裕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丰裕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丰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龙公司辩称:第一,分包合同约定,付款与收款的流程是原告丰裕公司申请付款,被告星龙公司直接向总包进行付款,再由总包与原告丰裕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星龙公司与原告丰裕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收付款关系。第二,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星龙公司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才收到发票,被告星龙公司收到发票后才存在利息起算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星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丰裕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商业项目一标段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名称为**商业项目一标段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总价31132054元(含税),工期为208个日历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人完成相应节点方可按月申请工程付款,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迟延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关于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 2019年9月25日,案涉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建设单位为星龙公司、施工单位为丰裕公司。 后,星龙公司与丰裕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7647116.59元,该工程于2021年3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24日,星龙公司作为发包人、丰裕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住宅二期三标段(总包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总承包人将名称为**住宅二期三标段(总包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总价1826358.05元(含税),工期为72个日历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无预付款,分包人在分批次完成**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金额时,按已完合同金额的70%,并扣除发包人代扣代缴费用及其他违约金、罚款等费用后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迟延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关于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该合同虽记载了总包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 2019年12月25日,案涉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建设单位为星龙公司、施工单位为丰裕公司。 2020年10月,星龙公司与丰裕公司结算,双方确认案涉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797201.54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 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丰裕公司与星龙公司一致确认:案涉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保修金89860.08***公司并未支付给丰裕公司;案涉外立面幕墙、门窗及保温分包工程尚有3282824.64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该部分金额星龙公司并未支付给丰裕公司。2022年10月10日,丰裕公司向星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82824.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星龙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收到了相应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丰裕公司提交的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结算协议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丰裕公司与被告星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丰裕公司已为被告星龙公司施工完成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星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星龙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3367184.72元未付,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丰裕公司要求被告星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718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丰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丰裕公司的开票时间以及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将利息损失依法调整为:以8436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282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67184.72元及利息损失(以8436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8282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7)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9元,由被告苏州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