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鸿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初4705号
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鸿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苏鸿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建筑)与被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建筑)、江苏鸿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地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虹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地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裕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虹建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5610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610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鸿地地产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由华虹建筑、鸿地地产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丰裕建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1788629.47元、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1月1日,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华虹建筑返还垫付的税金340580.3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其与华虹建筑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包无锡市XDG-2006-79号地块(A块)一标段项目的塑钢门窗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还对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设计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6月完工。2015年11月20日,其将该项目塑钢门窗工程结算书送达给华虹建筑,结算金额为9962116元整。2015年12月17日,XDG-2006-79号地块(A块)一标段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工程竣工。2015年11月20日,其向华虹建筑送达了工程结算书,但华虹建筑一直未予审核并给予答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虹建筑应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9712035.96元的70%,但是华虹建筑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9795.70元,尚余1788629.47元未支付。鸿地地产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与华虹建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其***建筑垫付了税金340580.39元,一并要求返还。
被告华虹建筑辩称,其对工程款1788629.47元的支付和税金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的约定计算,起算点应为丰裕建筑提交结算报告起的28天。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当在整个工程结算完成后再行向丰裕建筑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该部分税金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被告鸿地地产辩称,其不同意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合同系丰裕建筑与华虹建筑签订,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裕建筑无权向其主张付款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丰裕建筑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金属门窗、塑钢门窗、建筑幕墙、钢结构的设计、制造、安装等。2014年10月,华虹建筑与丰裕建筑就无锡市XDG-2006-79号地块(A块)项目一标段塑钢门窗设计及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9712035.96元;税金中的企业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四项税金由华虹建筑承担,由丰裕建筑开票时先行垫付,在案涉工程结算时由华虹建筑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给丰裕建筑;丰裕建筑满足合同约定之付款节点及付款条件后,且丰裕建筑无违约情形的前提下,由丰裕建筑书面申请,经华虹建筑书面确认后,由华虹建筑向建设单位提交书面委托付款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资料,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委托建设单位进行支付;丰裕建筑应在每次收款之日前10个工作日前开具由无锡市地税局开具的足额建筑安装发票及书面的付款申请送予华虹建筑……付款方式:1、丰裕建筑进场施工后,从次月开始,每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工程款申请报告,并提供完整的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工程量计算书等),华虹建筑在14个工作日内审核初步确认完成,在双方确认计量结果后,华虹建筑在14个工作日内按初步确认的当月累计已完工程价款的70%进行支付,支付比例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2、所有供货、安装、调试全部结束,丰裕建筑向华虹建筑交付所有技术资料并经华虹建筑、建设单位、监理、无锡市质监站、检测中心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华虹建筑获得使用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及全部资料后,丰裕建筑将已完工程书面移交给华虹建筑后,结算经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3、结算总价的10%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丰裕建筑无违约情形,华虹建筑无息支付丰裕建筑结算总价的10%;华虹建筑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丰裕建筑支付货款,逾期应按同城国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承担应支付金额利息……合同签订后,丰裕建筑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6月完工。2015年11月20日,丰裕建筑向无锡国联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包括工程结算书在内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无锡国联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华虹建筑。无锡国联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过建平在结算文件送达单的“收件人”处签字确认。
2016年6月8日,华虹建筑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无锡市XDG-2006-79号地块(A块)一标段附属工程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工程的原建设单位无锡国联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建设单位变更为鸿地地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该案因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等方面存有争议,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华虹建筑与丰裕建筑签订的《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现虽未完成工程结算,但华虹建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丰裕建筑要求华虹建筑支付到进度款中的70%(即还需要支付1788629.47元),华虹建筑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70%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按合同约定,华虹建筑应在丰裕建筑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后的14个工作日内确认计量结果,并在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丰裕建筑也于2015年11月20日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并,丰裕建筑仅主张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准许。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标准,现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应当依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鸿地地产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其欠付华虹建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税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税金应在案涉工程结算时由华虹建筑支付给丰裕建筑,现因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尚未完成结算审计,故丰裕建筑要求华虹建筑返还税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后,丰裕建筑可另行主张。诉讼中,本院实际保全华虹建筑的财产已能满足本案执行,故鸿地地产不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62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8629.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1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6141元,由无锡丰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9元,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