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
地:***凯旋路445号物产大厦3层h座。
法定代表人:朱俐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民、唐超峰,浙江锦丰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汉族,住***建国中路267号1单元303室。
原审被告:***,
市江干区双菱新村33幢96号602室。
原审被告:浙江博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小
河路1号64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朱铭祥,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民、唐
超峰,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
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时担保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
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银利公司与***签
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银利公司提供4500000元借款
,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8
年3月15日止,如逾期归还,银利公司应每日支付0.5%的违约
金。***、博时公司自愿为银利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2008年2月29日应***要求,杭州
汽车城汽配市场平众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平众商行)出具
给银利公司银行汇票二张,金额为4500000元。银利公司开出
金额为4500000元的支票一张质押给***。借款到期后,银
利公司未还款,且其提供的支票为空票,经***多次催讨,
银利公司陆续归还了2229800元,余款至今未还,***遂诉
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银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
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银利公司至今未还清借款,应依约承
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博时公司自愿为银利公司
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
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本金有误,予以调整
。虽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5%,但***自愿将违约金调
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银利公司关于只向蒋慧
娟弟弟蒋荣樵借过资金,并未向***借款的抗辩,与确认的
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利公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270200元,支付违约金12358
00元(从200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0年2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
清之日;二、***、博时公司对银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86
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3223元,由银利公司负
担39263元,***、博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银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以***持有借款协议以及所谓的
“证明”便认定***系出借人是错误的。***与银利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而是与***的弟弟蒋荣樵存在借款关系,
***只是代蒋荣樵收取了银利公司的部分还款。借款合同上
的出借人姓名“***”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银利公司在一
审中即多次书面要求进行对该借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理由是
:在民间借贷中,由出借人持有唯一一份《借款协议》是一种
普遍存在的现象,银利公司无法出示《借款协议》。
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三个字是否是签订协议当
场书写记不清,这印证了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从肉眼上看,借
款协议有三种笔迹,即协议的抬头部分、正文部分笔迹不同,
正文的第1条和第9条的笔迹又不同,也说明“***”三个字
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另从***提供的证据“银行
汇票”来看,2008年2月29日协议项下450万元借款全部是从蒋
荣樵控制经营的平众商行支付而非***直接支付。***提
交了平众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450万元是“自愿为
***垫付”,但平众商行凭什么“自愿为***垫付”一笔
450万元的巨款,而且平众商行不过是蒋荣樵经营的个体工商
户,“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而蒋荣樵既是***的弟弟
又是***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的证言证据效力很低。蒋慧
娟对自己的收入来源应提供纳税凭证等相关凭证。银利公司在
2008年2月29日以后的还款,除了2009年5月31日以后归还到了
***的账户,且归还的金额只有69800元,其余还款全部都归还到蒋荣樵、平众商行、乐海春(蒋荣樵妻子)、楼青(蒋
荣樵的员工)的帐户。2009年2月11日***和蒋荣樵一起来
到银利公司办公场所,从录音证据反映出***再三表示要银
利公司还钱给蒋荣樵。二、即使***提交的“借款协议”内
容真实,其至今未能有效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资金出
借义务。***用以证明其向银利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主要
证据就是平众商行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实际上只不
过是***的弟弟蒋荣樵的证人证言,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一审认定银利公司已归还2229800元没有任何依据,这
些款项直接归还到***账户的只有69800元,其余款项都是
分别支付到蒋荣樵、平众商行、乐海春以及楼青账户,均是银
利公司归还给蒋荣樵的。此外,2008年5月份到11月份之间银
利公司还通过现金支付给蒋荣樵约200余万款项(约每个月40.
5万元),这一内容在录音材料中也有反映。综上,请求二审
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首先,案涉
“借款协议”不仅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内容也合法,均系
借款协议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借款协议”的签
订地为担保人的办公地点上城区庆春路25-
29号1113室这一事实,再次证明***是“借款协议”的合法出借人,“借款协议”的两方担保方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的
服判行为也可充分证明四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客观、合法;
其次,***不仅提供了借给银利公司的450万元的来龙去脉
,而且也依法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相反,
银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却始终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仅
仅凭自己的主观想象,系无理抗辩。最后,银利公司如果认可
了2008年2月29日的“借款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且其也
确定收到了“借款协议”所针对的450万元,为何在没有任何
证据证明该450万元并非***出借给其的情况下,仍一意孤
行主观想象认定该450万元并非***出借,实属无理。二、
银利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2008年2月29日的四方“借款协议”
内容真实,系协议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
规定及“借款协议”第六﹑第七条约定,一审法院将借款人即
银利公司及担保人归还给***的金额,依法客观地认定为银
利公司的还款金额,不仅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完全符合法律规
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利公司已实际归还***2229800元
系经过双方的对帐认定,对此,担保人也无任何异议。三、针
对银利公司提供的上诉证据,***认为或与本案无关即发生
于本案借款之前,或是担保人***向蒋荣樵在2008年10月22
日3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的还款,由银利公司和杭州振业照明
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日替借款人***归还给蒋荣樵的,也均与本案诉讼的借款无关,至于银利公司提供的光盘由
于该证据的取得不仅取证手段是不合法的,而且也是与银利公
司无关,是担保人与蒋荣樵有关其他借贷问题,更何况该证据
如要提供也理应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故依法不予质证。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时公司同意银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银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汇款凭证两份;2、付款凭证及严志强、王伟年、王林证明
。拟证明:案外人蒋荣樵在2007年9月25日、2007年11月16日
分别向银利公司出借10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400多万元,但部
分收款凭证遗失)。银利公司截止2008年2月28日仅向蒋荣樵
归还了152.28万元,根本没有与蒋荣樵、楼青、乐海春、平众
商行、杭州汽车城汽配市场威宏汽车用品商行、杭州海天汽车
贸易有限公司结清债权债务。银利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以后
的还款仍然是支付给蒋荣樵的,***不过是其中一个收款人
而已,***与银利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
3、录音一份(含光盘),拟证明:(1)2009年2月11日蒋慧
娟和蒋荣樵来到银利公司办公室,***多次要求银利公司就
欠蒋荣樵多少本金、多少利息书写欠条,***并非出借人、蒋荣樵系出借人的事实以及***伪造借款协议的事实。(2
)涉案借款合同的形成经过是由于银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蒋
荣樵提出再签一个协议,且协议是与蒋荣樵所签。(3)朱俐
德向蒋荣樵提出要看看借款合同上的时间,印证借款合同只有
一份,由蒋荣樵持有的事实。(4)蒋荣樵在2008年提出要求
用现金还款的事实。(5)蒋荣樵多次表示按千分之三/天,10
.5万元/10天、31.5万元/月等收取利息,利息收到2008年11月
底。(6)蒋荣樵当时还向银利公司提供了一份收款明细,其
内容是蒋荣樵正常收款到11月底。
4、帐户明细,拟证明银利公司在2008年6月至11月以现金还款
的方式向蒋荣樵归还款项。
5、证人证言,拟证明:(1)王伟年在2009年1-
2月份现金交给蒋荣樵的3.5万元还款,但***及蒋荣樵没有
出具收条的事实。(2)严志强在2008年8-
11月份按10.5万元/10天的标准向蒋荣樵交付现金,但***
及蒋荣樵都没有出具收条的事实。在本院审理中,银利公司申
请证人严志强出庭作证。
6、网上查询信息,拟证明蒋荣樵在杭州涉及多笔民间借贷
纠纷案件,本案确实有可能是其炮制的一个虚假诉讼案件,即
蒋荣樵指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添加姓名。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无
法核对,也看不清楚;证据2中的这些凭证都是2008年2月29日
以后的,原审法院已经全部按本金予以了抵扣;证据3录音听
不太清楚,而且有很多都不符合事实,完全是其自己编造出来
的;证据4、5、6均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严志强曾是银利公司
员工,存在事前串通的可能,其陈述存在不确定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银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
不予确认;证据2中付款凭证反映不出本案借款与***向蒋
荣樵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本案借款为虚假之事实,对其证明内
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及证据5,虽然其中证人严志强
出庭作证,但其陈述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其
余证明无证人出庭作证,也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确定其全
部内容的真实性及录音时间,即便真实,其内容中也存在诸多
不确定性,且***、蒋荣樵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无法推翻
本案***与银利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
认;证据4、6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0月22日蒋荣樵与***签订的30万元借款协议及2
0万元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蒋荣樵曾出借30万元给***,
后***通过转帐还了20万元,另10万元是通过现金归还的,说明银利公司所举证据涉及的20万元是还给蒋荣樵的,这笔20
万元不应算在还给***的借款当中,应当扣除。
2、***与银利公司的借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2008年2月
29日以后银利公司实际还款与该还款明细表能够相对应。
3、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与银利公司于2008年2月29
日签订借款协议时,银利公司、朱俐元、***、振业公司、
博时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银利公司、***与蒋荣樵之间的借
款已结清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银利公司及原审被告***、博时公
司认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仅借到20万元并非
30万元,且已在2008年10月27日还清了,***在一审中向法
院提交的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所附的表格中也反映了还款的事
实,原审认定还款金额222.98万元也没有将该20万元认定为涉
案借款的还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尽管签字和盖章属
实,但其表述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从录音证据可以明确反映
,银利公司、***与蒋荣樵的借款关系从2007年一直持续到
录音证据形成时还没有结清,当时***和蒋荣樵一再催还35
0万元本金。2007年9月到11月虽然银利公司借了400余万元,
但2月28日银利公司没有归还450万元,至于款项的流转是蒋荣樵和***找了明正公司的人进行了做假。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归还蒋荣樵多少款项与本
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2系***单方制作的明细,真
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银利公司及***对盖章和签名的真
实性均无异议,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另查
明:借款协议载明***同意借款给银利公司450万元于2008
年2月29日交付给银利公司,交付方式为银行汇票。在本院审
理中,***认可其与蒋荣樵之间曾经有借贷关系。其余本院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主张的案涉借款4
50万元是否真实?根据***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
9日的借款协议,作为借款方银利公司及担保方***、博时
公司对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然银利公司上诉
中认为当时***并没有签名等,要求对该借款协议进行鉴定
,但该协议为***所持有,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盖章及签名
真实的情况下,***签名的前后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
故银利公司要求对该协议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
予准许。关于***是否依约履行了借款协议之事实,***
已经提交了两张收款人为银利公司、共计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两张汇票上***均签字确认收取,这与借款协议
上载明的交付方式为银行汇票相一致,虽然该二张汇票的出票
人是平众商行,但在一审审理中,平众商行也出具了情况说明
,可以说明汇票出票人是受***委托打款给银利公司,二张
汇票的出票时间和总金额也均与借款协议相吻合。银利公司称
该汇票实际其并没有领取的抗辩缺乏依据,反之,如果银利公
司没有收到该450万元借款,银利公司之后也没有必要将一张
金额为450万元的支票(空票)一张质押给***,故银利公
司上诉认为***并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之理由也不能成立。另
关于银利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是与蒋荣樵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问
题,根据现各方无异议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
与蒋荣樵曾经有借款关系,而本案系***与银利公司的借款
关系,二者在出借方及借款方的主体上均不同,故银利公司认
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其与蒋荣樵的借款并无依据。综上,银
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
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6元,由上诉人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
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蓓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