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255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米婧、修平。
被告:顾**。
被告: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
被告: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钧。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顾**、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爱公司)、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婧、修平,被告银利公司及**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简爱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顾陈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利率按月息7.8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简爱公司、银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钧签订了担保函,约定简爱公司、银利公司、***、陈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向顾**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顾***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仍未支付。诉请判令:1、顾***还借款本金1999786.2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利息119263.93元,共计2119050.22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简爱公司、银利公司、***、陈钧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顾**、简爱公司、***答辩。
被告银利公司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陈钧,并非顾**。顾***简爱公司的员工,借款并非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被陈钧实际使用了。因此,本案系原告与陈钧相互勾结后骗取银利公司及***为借款所作的担保,陈钧存在骗贷的犯罪嫌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拟证明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简爱公司、银利公司、***对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担保函,拟证明陈钧对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1日将200万贷款出借给顾**的事实。
5、明细帐页,拟证明顾**的还款情况。
6、计算明细单,拟证明顾**欠付的利息、罚息情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银利公司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银利公司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明,拟证明顾**与银利公司及***均不认识的事实。
被告银利公司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顾**、简爱公司、***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被告顾**、简爱公司、***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银利公司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简爱公司、银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顾**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顾**的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在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顾**(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陈钧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借款人顾**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陈钧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2011年8月2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发放给顾**。之后,顾***约支付了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但未按约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剩余贷款利息,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2012年7月16日,原告从顾**的银行账户上扣划213.71元作为顾***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之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999786.29元。201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简爱公司、银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但顾**未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2012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的贷款利息。因顾**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顾**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7.8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1.75‰,两者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875‰的四倍即19.5‰,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自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顾**需要支付原告贷款利息61074元,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顾**需要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6393.98元,自2012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1999786.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5‰计算。因简爱公司、银利公司、***在保证合同明确表明对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钧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且在该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简爱公司、银利公司、***、陈钧均应对顾**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银利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陈钧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顾**、简爱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999786.29元及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17467.98元,2012年9月26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1999786.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5‰计付。
二、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陈钧对顾陈钧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2元减半收取118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76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5元,由顾**负担16861元。顾**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杭州简爱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银利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陈钧对顾**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